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演变
著作权制度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的利用而带来的利益的保护。由于造纸和印刷术的发明,为图书出版业作为新的产业部门的兴起和发展提供了技术的前提。出于竞争和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出版商力图谋求对某些书籍的垄断复制和发行权,保护该权利便成为时任统治阶级维护经济顺利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早在15世纪末,位于亚平宁半岛的威尼斯共和国就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至16世纪中叶,英国也由皇家通过特别授权,给予印刷公会的成员以及其他获得特许证的商人以出版图书的特权。这种制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出版商的要求,另一方面旨在控制印刷品的散布,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这种由国家授予的特许出版权所要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禁止对作品的随意复制发行,作者本人并无任何受益。因此,特许出版权只是一种保护出版商利益的出版图书的专利权,并非今天所指的著作权制度。
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是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女王法》,该法承认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源泉,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对已出版的作品采用有期限的保护。但该法只涉及书籍和乐谱的复制行为,并且把著作权主要视为财产权,而不具有人格权内容,只保护复制权、演绎作品权、发行权、表演权、展示权等财产权利,因而是不完整的,直至20世纪1990年1月,当《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在英国生效后,这一状况才有所改变。
在英国颁布《安娜女王法》之后,欧洲大陆各国也相继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认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在著作权中人格权是首要的,财产权次之,这种思想导致大陆法系国家把著作权法称之为作者权法。除了规定著作财产权之外,更强调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内容。法国在1793年颁布的《作者权法》就确立了这一立法原则。作者权法的出现,使著作权的概念更为明确,内容更为充实。著作权已发展成为以作者为权利主体的,由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共同构成的民事权利。继英国的《安娜女王法》和法国的《作者权法》之后,版权和作者权的概念和制度按其各自的特点,得到了充分地发展,并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和采用。
随着人类所经历的多次产业革命,作品复制和传播技术获得极大的进步,使得任何一国作品都不拘泥于本国地域,而逐渐突破国界被各国广泛使用,对著作权国际保护亦显得十分重要。在此情形下,1886年,英、法、德、意等10国发起并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经七次修订和增补,形成1971年巴黎文本,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相互保护著作权的基础性公约。之后,又有一系列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相继出现,如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或《邻接权公约》)、1971年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简称《唱片公约》或《录音制品公约》)、1973年的《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1974年的《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简称《卫星公约》)、1989年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等。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进一步加强了国家间著作权保护的联系性和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