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的内容既包括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也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故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由于其一体两权的性质,财产权又是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很容易与物权的基本属性相混淆,其实,著作权与物权除了义务主体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共同属性外,还存在很大的区别:
(1)标的不同:所有权的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所表现为对有形物的支配权。著作权标的是无形的人类精神和智力活动的成果,思想或情感的一定表现,所以,著作权的独占性完全出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著作权与物权互不排斥,并可同时存在。
(2)权利的完整性不同: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其属性最为完整,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著作权虽然也是一种绝对权利,但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本身的种种限制,并最后丧失,直至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是一种不完整的绝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