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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修改
    1.《专利法》第一次修改。

    1984年专利法的颁布和实施,对鼓励发明创造,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加强对外科技协作和交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经验,专利法存在明显缺陷,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时,随着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专利制度在国际科技及经济交流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我国的专利法客观上需要与国际专利制度接轨,以保证我国能够履行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专利法修改势在必行。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也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修改进一步推动了我国专利保护制度日趋完善和成熟。

    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将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

    第二,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由5年延长到10年。

    第三,强化了专利权的保护: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到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增加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修改了强制许可的条件;完善了对冒充专利的处罚规定。

    第四,完善了专利权审批程序:增设国内优先权;进一步明确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范围;改授权前的异议程序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明确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2.《专利法》第二次修改。

    (1)修改背景。《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是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史上又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一方面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举措,另一方面,充分体现党和国家对专利工作的高度重视。其修改的背景可以从国际国内两方面来认识。

    从国际上看,自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对专利制度在整个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专利在国际经济生活和经济交往中的地位日益重要。90年代以来,在国际贸易中,专利和其他许可证贸易的增长速度已经超过有形贸易。二是在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下,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和主要因素。三是基于上述两点,许多国家,尤其是在科技方面占有相当优势的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经济竞争的一个重要工具和手段。如美国不断修改其国内的贸易法,并据此发动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谈判,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美国的知识产权权益。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发起知识产权谈判,并且最终形成《TRIPS协议》,使得知识产权与货物、服务贸易共同形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一个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涉及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且全面提高保护水准,特别是将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整体力度超过以往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这对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法律能够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要求我们的专利制度更具有保护力度,更有利于调动国内广大企事业单位的积极性,提高他们专利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自1992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到现在,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确立。二是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的重要性日益凸现。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发布,其中第13条专门论述知识产权问题,而且特别强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在这样的形势下,从专利保护来讲,也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专利法,使《专利法》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更有力地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在此情形下,2000年8月25日,《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以达到我国即将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

    (2)修改的内容。

    第一,明确专利立法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服务,为深化改革创造更好条件;取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的界定更为合理,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二,加大保护力度,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增加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规定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增加诉前临时措施;增加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发挥行政执法优势,理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维护公众利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

    第三,简化、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提交专利国际申请(PCT)的法律依据;取消撤销程序,简化流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与审批程序等有关的其他修改。

    第四,扩大开放,迎接入世,与《TRIPS协议》更趋一致。

    第五,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专利审批和专利工作队伍;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结申请案件;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从严要求专利工作队伍。

    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多年之后,国内经济和科技实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改变生产力水平总体上还不高、缺乏自主创新能力、长期形成的结构性矛盾和粗放型增长状况,需要对《专利法》做进一步的修改,使其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水平的要求。在此背景下,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第一,突出创新能力。在《专利法》总则部分第1条的修订中,即表明我国专利法的任务是提高创新能力,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强化《专利法》在促进发明创造应用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以法律手段推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实现。

    第二,注重专利质量。通过修订《专利法》第22、25条,将专利新颖性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在外观设计方面,避免通过模仿现有设计或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而形成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以此来促进我国整体专利水平的提升。

    第三,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为加大国家立法层面对这种独占性权利的保护力度,激发人们的创新热情,在《专利法》第11条2款中对外观设计增加了许诺销售权,扩大其保护范围;此外,还将《专利法》第58条、第59条合并为第63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再就是通过修订《专利法》第60条,明确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完善了对专利权人财产的保护。如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促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修订后的《专利法》从第48条至58条共计11条规定都涉及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占《专利法》共76条法律条文的15%,可见立法部门对全社会推广和运用技术发明的重视程度。此外,《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技术抗辩可作为免责条件,也体现了防止专利垄断,促进技术公开的立法旨意。

    第五,信守国际条约。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及遵守国际规则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情况,适时对《专利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必须和必要的。《专利法》第26条、第49条的规定,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以及为公共健康目的进行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等方面都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一致,进一步落实了我国所作出的国际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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