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9世纪才出现的一个法律概念,产业革命之后,欧洲的工商业获得了快速发展,经济交往随之出现了流转频繁、信息隐藏或不对称、负外部性溢出①等新问题。与此同时,市场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不合作博弈、市场上驱良庇劣的“逆向选择”和形形色色的欺诈现象开始大量出现,从而引发了诸多的交易纠纷甚至市场失序。在利益失衡状况下,相关的受害者以及利益群体必然要求诉诸司法救济。由于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出发点不同,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含义、外延的表述方式亦多种多样。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首次明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表述。该行为是指各种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大部分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在相关立法中也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定义,如比利时和卢森堡使用“诚实贸易惯例”,西班牙和瑞士使用“诚信原则”,意大利使用“职业道德”,德国、希腊则使用“善良风俗”之类的术语。而在英美法国家,法院则用类似“诚实公平的交易原则”或“市场道德”的短语作出概括。尽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上述不同的表述,但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于某些破坏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认识是一致的,如引起混同、毁誉和使用误导性标记等,经营者在竞争中不是靠其商品与服务的品质,而是靠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或使用虚假的误导陈述获得优势地位,该类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在20世纪80~90年代的经济转型时期,也出现了许多的利用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些生产经营者为了抢占市场,谋取利润最大化,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限制和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根据这一特殊状况,立法机关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该法的第2条第2款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