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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架构。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首次将保护范围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扩展到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该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仅定位于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存在较大的差距。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在2001年10月第二次对《商标法》修订,这次修订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增加了几项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限于已注册商标,未在我国注册的也包括在内。②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要求以必须在我国领域内使用且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上述关于驰名商标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构建起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

    2.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内容。

    (1)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第1项延续了原来的规定,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给予保护,既符合有关国际通行做法,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2)扩大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第2项同样赋予注册驰名商标权人绝对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驰名商标的权利,超出了一般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实现了对已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

    (3)放宽对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作为商标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不能以不具显著性特征否定其存在。

    (4)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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