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国际立法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属下的两个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在瑞士召开的“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影响,分别对1971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成为迄今为止国际上关于因特网著作权的最重要的立法尝试,对世界各国网络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被国际著作权界称为“因特网条约”。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简称《WIPO版权条约》,是在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截至2006年10月13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国家已达60个。
《WIPO版权条约》由25条组成。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一步解释。《WIPO版权条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上的专门协定,缔约各方应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其中,第2条有关版权保护范围、第4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保护、第5条有关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以及第10条有关限制与例外,基本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相一致。《WIPO版权条约》是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发展与补充。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保护客体。《WIPO版权条约》版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程序;二是数据或数据库编程。(2)关于权利。《WIPO版权条约》新增加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者有权许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3)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WIPO版权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4)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版权条约》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发行、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行为。“权利管理信息”包括: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权利所有人信息、作品使用条件以及相应数字或代码等。条约规定必须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
2006年12月29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2007年3月6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递交加入书。同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签订,实际是一个“邻接权”条约。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分五章,由33条组成。该条约规定,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该条约涉及两种受益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一是表演者(演员、歌唱家、音乐家等);二是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将声音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该条约之所以同时涉及该两种受益人,是因为它给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权利都是与其已经录制的、纯声音的表演相关的权利。《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还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发行权”“出租权”和“限制与例外”,对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可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实行“非自愿许可”。《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缔约各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即不适用该项权利)。
2.WTO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在网络著作权方面,《TRIPS协议》大部分内容同WIPO两个因特网条约相一致,主要包括关于计算机程序、汇编作品、出租权的规定等。同因特网相联系,《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还规定了权利所有人对于“即发侵权”采取的措施及向司法或行政当局申请保护的权利。在著作权合理使用方面,《TRIPS协议》第13条提出对著作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二是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TRIPS协议》之外,世界贸易组织还确定了因特网著作权方面的立法目标: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1年12月以前生效;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原则延伸,使其适用于音像表演;使广播组织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在可能缔结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国际条约方面取得进展。
3.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1995年9月美国政府发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以下简称《白皮书》),从法律、技术及教育等方面着手就数字时代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进行探讨,并提出修改著作权法条文、付诸实施的建议。这部《白皮书》是美国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之后的讨论和司法建议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在著作权方面,《白皮书》涉及作品的临时复制、网络上文件的传输、数字出版发行、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内容。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两项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为了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1998年10月8日与12日分别获得美国第105届国会两院的通过,并于1998年10月28日,经克林顿总统签署,正式生效,成为美国联邦法律的一部分。
《数字千年版权法》,英文全称“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简称DMCA。中文也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颁布该法的目的是满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需求,但该法没能够为大多数软件、电影和音乐等行业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该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亦是网络初期著作权利益冲突各方折中的产物。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