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TRIPS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包括艺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唱片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TRIPS协议》称之为“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如泸州老窖、普洱茶、莱阳梨等)、工业品外观(如汽车、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
(二)权利内容
1.版权与邻接权。版权的保护范围:(1)《TRIPS协议》第9~13条重申《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保护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采取何种表现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TRIPS协议》第10条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而计算机数据汇编,无论机器可读或其他形式的,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为作品的,应当加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及于资料或数据本身,对数据或资料的选取及编排的创造性所产生的著作权不应遭受损害。邻接权的保护范围:(1)表演者权。(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3)广播组织者权。
版权的保护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之年年底计算不得少于50年,作品创作后未出版的,保护期自作品完成之年年底计算的50年;表演者权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从表演或录制完成当年年底起计算至少50年;广播组织者权则自开播之年年底起算至少20年。
2.商标权。(1)商标的概念及注册条件。《TRIPS协议》第15条对商标作出定义,商标是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允许成员将申请注册的标识能否为视觉上显而易见作为注册条件,只有标识不具备足够的识别性,才可依由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作为注册的条件。(2)商标的功能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得混淆。《TRIPS协议》第15条第四款规定,不得将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作为商标注册的障碍,如不能因为禁止赌博而禁止赌场的商标注册。(3)商标注册的公告。《TRIPS协议》第15条第五款规定,成员应对每项商标注册或者申请进行公告,同时提供请求撤销的机会,也可以提供异议的机会。(4)商标权人权利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5)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TRIPS协议》第21条规定,禁止商标的强制许可;成员可以决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并且还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6)商标权的保护期。《TRIPS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没有限制。(7)驰名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成员在确定一个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
3.地理标识。(1)地理标识的概念。按《TRIPS协议》第22条第一款规定,指标明货物来源的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可以归因于这一地理来源。(2)地理标识的保护。《TRIPS协议》第22条第二款规定,各成员应对地理标识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识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3)对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识的保护。《TRIPS协议》第23条对此作了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如葡萄酒或烈性酒并非出自某原产地,但其商标注册含有或由这一产地的地理标识构成,成员应依其内国法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该商标。
4.工业品外观设计。(1)保护的条件。《TRIPS协议》第25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应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但成员可以规定,如该外观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即不被视为具有新颖性或具有原创性,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基于技术或功能目的进行的设计。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对其外观设计的保护非常重要,《TRIPS协议》第25条第二款规定,各成员有权(选择)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这项义务。(2)权利内容。《TRIPS协议》第25条第一款规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者实际上是复制品的物品。(3)权利保护期。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5.专利。(1)专利授予的条件和对象。《TRIPS协议》第27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应用性,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均可获得专利。并且,专利的保护和专利权的享有,不能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还是当地生产而受到歧视。(2)可拒绝授予专利的发明。《TRIPS协议》第27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的商业性开发,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植物新品种应受到专利或其他制度的保护。(3)专利权的内容。《TRIPS协议》第28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4)专利申请人的义务。《TRIPS协议》第29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日或(如果提出优先日要求)在优先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案。(5)专利权的限制。《TRIPS协议》第30条规定,允许各成员为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设定一定的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没有无理地损害专利的正常实施,亦未无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6)专利权的强制许可。《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授权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在此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成功,才可申请强制许可;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等。(7)专利权的保护期。专利权的保护期应不少于20年,自专利申请提交之日起算。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1)保护布图设计依据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是以1989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订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为基础。《TRIPS协议》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按照该条约中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三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2)保护的范围。《TRIPS协议》第36条规定,除本协议第3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善意买主情况之外,缔约方应将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认作是非法行为,即为了商业目的而进口、出售或销售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3)强制许可制度。《TRIPS协议》第37条第二款主张对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实行限制,不适用《华盛顿条约》的自愿强制许可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成员实施强制许可的构成条件。(4)保护期限。《TRIPS协议》第38条规定,如果从注册之日或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算,布图设计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如果从创作完成之日起算,其保护期应不少于15年。
7.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1)强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的基础地位。《TRIPS协议》第39条第一款规定,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二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依照以下第三款保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信息。(2)未披露信息获得保护的条件。《TRIPS协议》第39条第二款规定,未披露的信息要获得保护,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属于秘密,通常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3)向主管机关提交数据的保护。《TRIPS协议》第39条第三款规定,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数据,也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应用。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1)限制竞争行为的定义。《TRIPS协议》第40条第三款规定,该行为指许可人在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通过强迫被许可人接受不合理的合同条款,阻碍技术的传播与转让,限制合理竞争的行为。(2)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表现。《TRIPS协议》第40条第二款列举该行为的三种情形:①独占性返授,即技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②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即禁止受让人对转让的技术秘密的机密性或者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③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3)协商解决制度。《TRIPS协议》第40条第三、第四款规定,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