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TRIPS协议》第3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提供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创造。但这个原则也有很多例外:(1)来自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定而产生的一般优惠,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设;(2)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有的优惠等;(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三)防止权利滥用原则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成员可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共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