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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或称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和权利的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或变更知识产权的内容。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最有力的支持就是,迄今为止包括普通法系在内的各国均制定有成文法保护知识产权。先有知识产品,再有法律,后有知识产权,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个规律和路径。本文认为,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由知识产权的发展过程、知识产权的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共同决定的。

    人类社会对有形财产的法律保护开始较早,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而言比较完备的体系。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逐渐认识到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等无体财产的重要性,于是在近几个世纪开始对它们加以保护。但是,一方面,由于人类无穷无尽的创造力,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一直没有停顿过,各种知识产品层出不穷、类型繁多、差异较大,有的具有重要价值,有的价值不大;有的对个人具有重要价值,关涉到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的对社会发展更具有价值,关涉到整个社会的共同进步;有的创新度很高,有的则仅有些微创新。于是,便由法律来选择、确认对哪些知识产品加以保护,赋予其创造者以权利,以鼓励知识产品创新活动;同时,还通过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施以一定的限制,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知识产品无形无体,不像有形财产那样能够被真实地触摸、确实地占有,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也不像有形财产权那样可以一目了然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于是,仍然需要通过法律来作出关于权利的内容和行使的各种规定,以保障权利人真正地享有其权利,以提醒他人尊重权利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可以很好地回应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日新月异的知识创新。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各种知识产品被不断创造出来,各种新的知识产权诉求也必将出现。面对这一情况,立法者是不加区别地予以承认和保护呢,还是有所选择和限制?显然,理性的选择是后者。而对新的权利诉求进行选择和限制的最好办法就是采取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紧密联系的另一原则———选择性原则,即立法者基于何种考虑选择何种类型的知识产品加以保护并确认、赋予其创作人或制造者以知识产权。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应当遵守这一原则。

    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具有重要地位。但是,依学界观点,这一基本原则只具有立法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行为准则和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正是由于对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不同理解,才导致了当年对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案件的争论。作为基本法律原则,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虽然是抽象的,但是它贯穿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全过程,在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很多具体体现这一基本原则的条文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享有或取得相关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4 ~ 96条明确规定了包括公民和法人在内的民事主体都是“依法”享有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民法(草案)》第89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他类似规定还有《著作权法》第2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等。二是以定义或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类型的知识产品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著作权法》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商标法》第3条、《专利法》第2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等。三是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具体规定权利的内容、归属和使用等重要内容,如《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章“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等。吴汉东教授试拟的“知识产权编”一般条款中亦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限制和例外、保护期限、地域效力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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