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进而言之,也是一种私权。虽然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不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时至今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是毋庸置疑的。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TRIPs协议在其前言中明确要求各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在郑成思教授的建议稿一中也有“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类似规定。知识产权的产生、取得、行使和保护,均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无法想象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的知识产权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存在,故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草案)》均将知识产权纳入民事权利的专章之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它是私人的权利,“私人”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处于平等地位的人。第二,它是私有的权利,“私有”意指民事权利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三,它是私益的权利,“私益”即为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利益。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这是在知识产权发展之初就决定了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或利用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已是不言自明的现实。其次,知识产权是以无体财产为客体的财产权。无论是智力成果,还是工商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或是知名形象等,都是没有实体的财富,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据一定的空间,是在客观上无法被民事主体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无体财产。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最大区别。最后,知识产权以财产权属性为主,但某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及邻接权同时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如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等。对此,必须注意纠正那种认为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均由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部分组成的误解。尽管有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同时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权利,但对于大部分知识产权来说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权,而不包括人身权的内容。比如商标权的内容中就不包含人身权;而所谓“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则是在专利权经行政审查、批准和授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仍然享有人身权,并不能将之归入专利权中。
知识产权是否一种基本人权,目前存有两种不同意见。国际层面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应否作为基本人权立场不一:赞成者认为,联合国需要用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体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认为,社会公众享有文化与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知识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人权,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而且,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知识产权本身不是人权,二者有着不可忽视的区别。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总体上,知识产权具有某些人权的属性,但是不能概括地认为知识产权就是人权。毕竟,某些知识产权已经超出了人得以基本生存的权利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