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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原则
    权利限制原则,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权利的行使等做出合理而适当的限制,以促进全社会的共同进步。知识产权是私权,受到以维护公平和正义为根本目的的法律的强力保护。但是知识产权及其客体又与包括科技进步、文化发展和经济繁荣在内的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法律在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以垄断性保护的同时,也对其设置了各种各样的合理约束,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对此,1994年达成的TRIPs协议在第7条规定中早已做了阐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限制原则可以说是一种公益限制,即通过对权利的限制以求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行使进行限制,自然应当遵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定原则,所以,知识产权的限制属于法定限制,即知识产权限制的种类、范围、程度或方式等都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

    作为一种信息,与有形财产会随着时间而消耗毁损不同,没有形体的知识产品在时间上具有永远存续的特征。同时,在权利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又和有形财产权一样具有“专有性”的特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永远存续的知识产权也永远处于专有领域,永远受到法律的保护呢?换言之,知识产权是否具有一种绝对的、永存的“垄断性”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任何知识产品的产生都不是从无到有的绝对创新,而总是在承袭和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取得的。尤其是某些知识产品如专利技术、植物新品种等对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如果赋予这些权利以永续性的专有权,从而妨碍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和进步,则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走向了一个极端。何况,现有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维护和保障足以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与其付出的努力相应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不致于使其“劳而无功”、“血本无归”。基于这些理由,非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至于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导致的地域限制,并不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权利限制。一是因为除了已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外,一般国内法律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在效力上都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二是该限制可因权利人在他国申请授权而被轻易突破,因而并不是一种真正的限制。必须指出,法律效力上的地域限制和知识产权法中所谓的“权利穷竭”不无联系,但并不是一回事。

    权利限制原则渗透和体现在整个知识产权法中,有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甚至以专章专节来规定,如《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等。从广义上讲,任何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限制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权利限制即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权利所作出的限制,即知识产权法所特有的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或不行使)的直接限制,具体有“合理使用”、①“法定许可使用”②和“强制许可使用”③等几种类型。有的学者根据知识产权权能限制的不同特征,将其分为基于鼓励知识传播的限制(如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基于非商业性利用的限制(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基于商品自由流通的限制(如权利穷竭)、基于在先使用的限制(如专利法上的在先使用)、基于善意行为的限制(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的所谓“无知侵权”④)和基于独立创造的限制(如反向工程)等六类。⑤这一分类在我们认识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时可资借鉴。二是时间上的限制,即对有关知识产权规定一个合理的保护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享有“专有权”;超过这个期限,则相应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产。①三是其他限制,如《专利法》第69条关于“权利穷竭”②(或称“权利用尽”)、先用权人的制造和使用及外国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的使用等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第5条和《商标法》第10条关于某些法律不予保护或不能作为权利客体的知识产品的规定(这属于权利取得上的限制)。还有在关于地理标志的问题上,如果产自某地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特定品质的要求,则其就不能使用表征该地特定品质产品的地理标志,不享有地理标志权。这些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知识产权作出的合理限制。

    除了包括狭义的权利限制之外,知识产权法上广义的权利限制还包括任何权利在广义上应当受到的限制,如《著作权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中“不得侵犯”原作品或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商标法》第7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39条“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和第40条“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等。这些都是广义上的权利限制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具体体现。

    在理论和实践上值得注意的一个新趋势是在知识产权的限制上相互对立的两个方向的发展。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不能一味地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约束地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利,这一原则就是“知识产权的限制不应与权利人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则的存在,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方面才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新动向。一方面是对知识产权进一步限制的发展,如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一般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其会员的权利,对于没有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无权管理。但近年来,北欧国家却出现了所谓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亦称“扩展性集体管理”,extended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权利。这主要是由于参加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有限,而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很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且使用人几乎不可能或很难去获得每个权利人许可,鉴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才导致“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出现。另一方面,则是有的学者提出的对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的发展,①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范围的控制、强制许可制度受到严格的约束、权利穷竭制度受到地域与行为方式的限制等方面。典型例子是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或称“灰色市场”②进口,是指货物在某一外国制造,而其上所附之商标、著作权或专利权是在制造国合法登记或取得,或经合法授权,而该货品进口到国内,与国内制造附有在国内合法登记或取得的同样商标、著作权或专利权的货品相互竞争的行为。③由于平行进口所进口之产品附有在外国合法使用之商标或含有著作权或专利权,且通过正当途径进口,所以又称为真品平行输入。它与通过走私或其他非法途径进入国境,或假冒、盗版产品截然不同。对于平行进口是否合理的争论主要体现在权利穷竭原则和地域原则的冲突上。权利穷竭原则是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也是对知识产权行使的合理限制,即任何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产品,一旦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投放市场后,则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即告穷竭,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再销售、使用方式及用途等的控制权。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平行进口就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市场拓展到国际市场后的结果。有的学者将此归纳为“权利国际用尽理论”,即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不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在世界范围内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在何地使用或转售该产品,都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④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地域性原则,则是指依据不同国家法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均依本国法律的规定,其效力亦只在本国地域内得到承认。对于依他国法律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本国可以不予承认。故如果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本国已经得到保护,则他国同样受到保护的产品的平行进口就是对本国知识产权的侵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这使得知识产权具有分割市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内在本质。”所以,地域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也是对限制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反限制。承认国际范围内的权利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就是合理的;而只承认国内范围的权利穷竭原则(即受到地域性的反限制),平行进口就是不合理的。对于这一问题,不同的国际组织或国家立法取向各有不同。TRIPs协议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所规定之争端解决而言,而且受本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与第4条(最惠国待遇)拘束之前提下,本协定不应被用作处理知识产权之用尽问题。”从TRIPs协议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使它不至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的宗旨来看,TRIPs协议对平行进口问题未作定性,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从而允许各国对这一问题自行应对。欧盟对这一问题则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在内部,“为了实现统一的共同体大市场,任何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得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即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外部,为了维护本集团的利益,则否认权利用尽原则而承认地域性原则。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输出国,对平行进口原则上采取禁止的态度,这与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且相关产品价格始终较高的国情有关。日本为了打破价格垄断和消除贸易壁垒,对平行进口采取允许的态度。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1条和第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平行进口采取允许的态度,即承认知识产权权利的“国际用尽”原则。

    除了上述这些基本原则以外,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还存在着诸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最低保护标准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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