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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著作权法
    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著作权立法始于清朝末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和附则五章共55条,条文简约、内容完备,反映了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兼收并蓄的立场。《大清著作权律》既保护著作人身权,又保护著作财产权;保护对象为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著作权内容限于对著作的专有复制之利益,实行著作物经民政部注册纳费及交纳样本才给予保护的原则。虽然次年清朝政府被推翻,但这部法仍不失为一部成功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曾注意到对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1950年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稿酬办法在兼顾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不应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决议》的上述内容为当时解决著作权问题提供了重要依据。1953年国家出版总署《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又指出:“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图片,以尊重版权。”这些文件说明国家承认著作权的存在,但是对著作权概念的认识与现在截然不同,当时并没有把它当做一项民事权利明确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只是在有关出版工作的行政性文件中提及作者的利益。而且,在党和政府此后的有关政策文件中,知识分子所从事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活动,不被认为是一种劳动。在作品使用中,版税制被当做资本主义制度正式废除,作者唯一能得到的只是标准越来越低的“稿酬”。 此后相继出现的政策性文件中,并没有把稿酬确定为作者所享有的、有权主张和放弃、当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救济的财产权,而是作为政府对作者的生活补助和创作劳动的一种鼓励。在“文化大革命”中,著作稿酬制度索性被废除。

    1978年以后,改革开放政策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对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进行鼓励和帮助,公民享有进行这类活动的自由权,为法律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确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于遗产。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第94条对著作权的规定以及第118条对著作权侵权的规定,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从而为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85年5月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局五易其稿,后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于1989年12月20日提请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最终于1990年9月7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现代著作权制度。

    随着著作权国际交流的扩大,我国政府于1992年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和1992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推动了中国著作权制度与国际接轨。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国际交往的扩大,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2001年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须承担TRIPs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促使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著作权法》,增加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和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调整了“法定许可”的范围、增加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从而全面提高了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于同年9月15日实施。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付酬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至此,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进入比较完善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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