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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无体性

    简言之,“无体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没有实体,或是表现为一种形式,或是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前文已述,“无体性”特征既是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特征,也是知识产权的特征。有的学者将这一特征称为“非物质性”,即“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

    应当指出,知识产品虽然无体,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以外的人能够感知到这一产品的存在,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对知识产权及其创造者或所有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换言之,知识产品虽然无体,但必须对其进行“有体”表现。这也就是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其特征之一是不具有实体性,必须依赖一定的载体为存在条件。②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永存性或可复制性的特点,③实际上,这些特点亦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特征决定的。因为“无体”,作为一种形式或信息,知识产品可以永存;而可复制性指的就是知识产品从“无体”到“有体”过程的可重复性。

    2.创造性或识别性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复杂多样,仅仅用创造性来概括其特征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者具有创造性或者具有识别性或者兼而有之。据此,可以将知识产品分为三类:一类是只具有创造性,如作品、发明专利、技术秘密、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一类是只具有识别性,如商号、商誉、地理标志、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等;再有一类是同时具有识别性和创造性,如商标、域名、知名形象等。在第三类中,应当承认商标和域名中包含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但仍以识别性为其主要特征;而对于知名形象来说,如果只是以其本身而存在,则该知名形象只具有创造性;如果将知名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则该知名形象就同时具有了创造性和识别性。此处需进一步研究的是传统知识的特性问题。传统知识在其产生之初,毫无疑问是具有创造性的;但如今我们主张对传统知识加以保护并不在于其创造性或识别性,而在于其传递和承载了某些民族精神和传统文化,同时更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或许,我们可以将之归于第三类之中,或是将之作为这一特征的一个例外。

    仅就创造性而言,其对具体知识产品的程度要求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最高,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对实用新型则要求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作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客体,法律一般只要求具有“独创性”,即是创作者或开发者自己独立创作或开发的成果。

    即使采用这种“与或门”④的形式来概括知识产品的特征,仍不免存在着例外。如商业秘密中指称进货渠道、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的经营秘密,就既不具有创造性也不具有识别性。

    3.公开性

    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向社会公开知识产品的有关信息是知识产权确权和授权的前提条件;二是对于不同的知识产品,公开性的程度要求不同。一方面,对于某些知识产品,必须是绝对的公开才能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如前文所述某些特定的作品,一般来说只有完全公开其作品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商标权之客体更是如此,如果商标权人只是公开其设计完整之商标的一部分,那么获得法律保护的只能是这一部分,商标权人也只能使用这一部分来标识其商品或服务,而不是其原来设计的那个完整商标。另一方面,对于另外一些知识产品,只能是相对的公开才能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如果采绝对公开,则会使法律的保护落空。在这一方面,商业秘密的要求最低。⑤“知识是公开的,但权利是垄断的”,这是对知识产品公开性与知识产权独占性的形象描述。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创造者有义务将知识产品加以公开,而代之取得一定时期的独占使用权。

    知识产品这一特征的主要例外是作为专利权客体的发明创造如果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般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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