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又可以称为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这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相当繁琐,其艺术表现形式亦多种多样,涉及编剧、导演、演员、摄影、美工等主体和剧本、表演、主题歌、背景音乐、布景设计等客体,集诸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和制片人的投资于一体。为了平衡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比较复杂,世界各国对此各有不同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适用雇佣作品的相关规定,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在拍摄电影的过程中,制片人就相当于雇主。《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13-7条则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乐曲作者和导演被推定为视听作品作者。不过,这些作者可以通过合同将权利转让于制片人,以保证视听作品得以完成和发行。《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的态度介于美国和法国之间:一方面,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参加创作的各位作者;另一方面,又规定参加电影的各位作者自始就将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转让给作为邻接权人的制片人行使,即著作权的法定转让。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德国比较接近,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确认制片人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对于推动电影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制片人是否愿意投资、是否愿意承担回收成本的风险是影视作品是否得以拍摄的决定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