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复制权
复制是制作作品载体的行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早在1709年英国《安娜法》就规定了复制权,即作者对已印刷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刷的作品也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如今,各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权已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对复制权的解释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16条规定:“指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不论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以何种方式以及复制多少数量的复制行为,都在此限。”《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5项对复制的解释为“通过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有形形式的再制作”。1985年《法国著作权法》第28条将复制解释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办法对作品加以有形的固定。尤其是印刷、绘画、雕刻、摄影、铸模、所有平面和立体造型艺术方法、电影或磁性录制。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重复使用图纸或标准设计”。由此可见,对于复制或复制权,有的国家强调“有形”形式,如日本、法国;有的则无此限定,如《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和《伯尔尼公约》。
综合考虑,根据作品载体形式的变换,复制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指原先固定在平面载体上的作品,被复制、固定在同一或另一种平面载体之上。如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2)“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指原先固定在平面载体上的作品,被复制、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如按照美术作品或设计图制作立体艺术品,以及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作品。(3)“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指原先固定在三维载体上的作品,被复制在二维载体之上。但是,雕刻、雕塑和建筑作品等三维作品往往存在于公共场所,如果一概限制公众对这些作品进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即拍摄或临摹,有损公共利益,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合理使用。(4)“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一般情况下,复制他人的三维作品,如雕塑艺术品等,都需要经历“从立体到平面”和“从平面到立体”两个步骤,即先根据立体造型绘出平面设计图,再根据平面设计图复原立体艺术品。但有些技艺高超的艺术家可以直接根据立体艺术品,制作出同样大小或按比例缩放的立体艺术品。(5)数字环境下的复制行为。典型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磁盘等媒介之上;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