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承担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共有11种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由于发表权通常与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所以,实践中单纯侵犯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把合作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同时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著作财产权。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大体分为两种情况:①合作作品创作完成后,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作品,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②改编、加工已发表的合作作品,形成一部新的改编作品后,未经原合作作者的许可就以本人的名义发表,从而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这种行为相当于强占他人的智力成果,侵犯了专属于作者的署名权;如果侵权人以作者的名义进一步利用被侵权作品,则又侵犯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如果作者为了扩大作品的影响而邀请没有参加创作的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则该他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指未经作者同意,通过修改、删节和增添等方式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含义。这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由于扭曲了作者的真实情感反映并影响到声誉,因此还侵犯了作者的一般人格权。
5.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就是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而且加以财产性利用。所以,剽窃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一系列著作权。剽窃有程度上的不同,有的是原封不动地完全照抄,有的是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改头换面。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行为侵犯了展览权、摄制权和演绎权。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这主要指法定许可的情形。需要指出,违反著作权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行为侵犯了出租权。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表演者的现场播放权和录音录像权。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对于上述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几种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24 ~ 26条规定:(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2)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3)《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