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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实践与立法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1982年《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依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外国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例如,1985年澳大利亚鸿图有限公司在第30类“面粉及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PIZZA 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调查,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创始人,其“PIZZA HUT”字母商标已在40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屋顶图形及艺术字体“PIZZA HUT”已在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67个国家注册。我国商标局于1987年8月17日裁定美国必胜客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随着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逐渐增强,不少企业纷纷要求商标主管部门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以有效地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自己的“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先注册,其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不当注册的商标时,被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为了切实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局对“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成为我国首个获得商标主管部门正式认定的驰名商标。19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犯“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郎酒”为驰名商标。判决生效后,商标局撤销了所有已经注册的与“郎酒”近似的商标。“郎酒”驰名商标是我国司法界认定的第一例驰名商标。据统计,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截至2011年7月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共认定2490件驰名商标。核审通过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和商标争议案件。

    1993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所涉及,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等同。原《商标法》仅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而未涉及在非恶意情况下将他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的情形。

    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驰名商标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进行了修改。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但是,该规定把驰名商标界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相关规定的精神相冲突。

    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也被纳入了谈判议程。为了和国际接轨,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商标法》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作了细化和补充。第一,禁止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未注册或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或使用。第二,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第三,他人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的,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首次规定了司法机关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权力。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进一步规定,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了商标局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请求,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并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原则。个案认定是指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该案件中的当事人有效,认定结果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被动认定是指驰名商标只有在遭受侵权时才有认定的必要。

    自此,我国对驰名商标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途径并存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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