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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以盗窃的手段获取;(2)以利诱的手段获取;(3)以胁迫的手段获取;(4)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如以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参与技术鉴定会等方法套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2.以非法手段处置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非法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3)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有偿和无偿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在单位的职员违反了保密约定或违反了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为: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知情。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受让取得商业秘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为了更好地把握商业秘密保护的界限,协调商业秘密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商业秘密予以一定的限制,对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归纳:

    1.他人善意取得或披露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对他人善意取得或披露商业秘密无权主张权利,因为取得人主观上并非有意去了解该信息,更没有为此故意采取非法行动,只是由于权利主体的疏忽,使取得人在无意中了解到该信息,并且他对该商业秘密并无任何保密义务。

    2.他人独自研究、设计、构思出同样的商业秘密。这里强调的是“独自”,并不需要考虑形成时间的早晚,只要是独自研究、设计、构思获得的,就享有相应的权利,前一商业秘密权利主体无权对后者主张权利。

    3.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公开出售的产品或者从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从而推知其具体技术方案的过程,也称逆向工程。由于反向工程的产品来源是合法的,而且研制者也付出一定的劳动,其行为系属合法。

    4.他人从其他合法权利主体处合法受让或取得许可实施同一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的非专有性,其权利主体可以是多个,因此这种情形不构成侵权。

    5.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销售后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内含商业秘密的产品一经售出,权利主体就失去对该产品的控制权,无权以可能会使商业秘密扩散为由干涉该产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和零售,也不能以未经许可而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为由向转销商、分销商或零售商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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