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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商号利益的保护
    将商号权作为一类独立的权利可以使其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但这种方式也存在一定不足,即商号权仅在特定的地域和行业范围内存在,一旦超出这一效力范围,则商号权不复存在,更谈不上权利保护了。在此情形下,便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违法。通过对该条规定的扩大解释,可以对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在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外使用商号的行为加以规范,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在商号权的地域及行业范围外使用他人知名商号的行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将他人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以及其他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侵犯商号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给予商号更为全面的保护,但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一方面,这种保护是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的,而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只有经营者,从而将侵犯商号利益者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另一方面,这种保护在对象上仅限于“知名商号”,无法对一般商号提供保护。

    由此看来,以上两种保护方式各有优劣,唯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方能为商号提供较全面的保护。至于二者的关系,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视作对于商号权民法保护的兜底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商号权所无法涵摄的边缘商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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