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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号权转让与营业转让
    关于商号权转让与营业转让的关系,有绝对转让主义和自由转让主义两种立法例。

    根据绝对转让主义,商号的转让必须与营业一并转让,禁止商号的单独转让。各国商法典一般采此学说,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又如《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注销营业时,才可以转让”。

    根据自由转让主义,商号既可与营业一并转让,亦可单独转让,选择何种转让方式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比较而言,绝对转让主义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更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自由转让主义虽然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却与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相冲突。因为商号代表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而义务和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营业为基础,若允许商号单独转让,则在实践中必将发生“号”是“人”非的情形,这对于信赖某一商号的善意相对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欺骗。因此,绝对转让主义更为可取,这也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普遍选择。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又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从字面解释来看,立法没有禁止单独转让,似乎采自由转让主义。但鉴于绝对转让主义的合理性以及各国立法通例,将其修改为“应当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似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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