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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现代社会,对提高农业产量和质量的迫切要求促进了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从植物新品种的获取方式来看,其既可以通过人工培育的方式获得,也可以通过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而获得。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需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金,并且凝聚着育种人的智力成果。有鉴于此,世界各国多基于保护育种人利益和鼓励培育植物新品种的考虑而对植物新品种提供法律保护。

    综观世界各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专利法的保护模式

    目前采此模式的主要有意大利和匈牙利等少数国家。在这种模式下,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为专利从而获得专利法的高水平保护。

    2.专门法的保护模式

    虽然专利法可以为植物新品种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但该种模式并不合适。首先,有些植物新品种是大自然的创造而非人类智力创造的结果,授予专利显然不符合专利权的本质;其次,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活体,具有自身繁殖的特性,其繁殖过程中的变异因素难以保证技术上的再现性;最后,植物新品种往往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高度,必将导致很大一部分植物新品种无法得到专利法保护。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大多数国家往往不采用专利法保护模式,而是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目前,以德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采此模式。

    3.专利法和专门法的双重保护模式

    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于20世纪30年代颁布了《植物专利法》,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权,即植物专利。该法后来纳入《美国专利法》第161 ~ 164条,成为专利法的一部分。基于保护无性繁殖以外方式获得的植物新品种的需要,美国于1970年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专门保护。此外,美国还对某些植物新品种授予除方法专利、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外的普通专利。因此,目前美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系由对无性繁殖的新品种植物专利保护、对某些新品种的普通专利保护和对新品种的专门法保护三部分构成。

    除了各国的国内法保护以外,国际层面上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也在同步开展。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截至2005年6月,该联盟已有59个成员国。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OV,成为该联盟第39个成员国。此外,TRIPs协议第27条第3款对植物新品种也有明确规定,缔约方应以专利法或者一种专门的制度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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