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一、品种权的期限
对于品种权的期限,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就我国来说,品种权的期限区分不同植物而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二、品种权的终止
一般而言,品种权在达到法定期限后归于消灭属于常态。但除此之外,也有品种权在期限届满前归于消灭的情形,这便是品种权的终止。品种权的终止就其时间效力来看,是向将来的消灭,而非自始的不存在,即品种权的终止没有溯及力。
品种权之所以终止,往往是由特殊原因造成的,这主要包括:(1)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2)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3)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4)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
此外,品种权的终止还应践行一定的程序。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三、品种权的无效
所谓品种权的无效制度,是指审批机关对已授予品种权,但并不符合品种权授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其无效的制度。这也是审批机关对品种权授予错误的一种纠正制度。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授权品种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条件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名称规定的请求予以更名。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程序,既可以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启动,也可以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请求启动。
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于品种权宣告无效的效力,《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采取的是相对溯及主义,即品种权一旦被宣告为无效,一般即被视作自始不存在,而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由于一概地使先前发生的有关法律关系归于无效,会对现存的秩序状态造成较大冲击,因此,法律又在一般溯及的原则之外做了一定的例外安排。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不过,鉴于上述例外是对一般溯及原则的背离,为了避免不公平情形的发生,法律在规定例外情形的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一方面,如果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另一方面,如果依这种例外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