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
P2P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译为对等互联网络技术或点对点技术。使用这个技术,计算机用户可以在网络上不经过中继设备直接使用对方的文件或进行文件交换。中国的迅雷、电驴(eMule)、BT、BitComet、PPLive、微软的MSN Messenger等都运用了P2P技术。由于P2P技术绕过了服务器,使整个文件交换过程没有其他因素可以控制,就给以监管网络服务商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
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对两家著名P2P软件公司Grokster和Stream-Cast被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为推动软件用于侵权行为而传播该软件者,无论他是明确地表达或采取确切的步骤鼓励侵权行为都必须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个结论来源于美国版权法中的帮助侵权理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即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①而在法国,2005年12月议会下院投票表决通过的旨在使免费下载版权保护内容合法化的修正案,规定用户只需每月交纳7欧元的全球授权费用,就可以无限制地合法下载,引来政府官员和文化界的强烈反对。原因在于7欧元太过低廉,广大用户能够接受而版权商无法接受。②P2P技术是网络分享的必然产物,也再一次考验了知识产权法关于社会公众与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平衡机制。价值取向上的不同决定了不同国家对P2P技术合法性的不同处理方式。
同样是在2005年10月,香港一名男子因利用P2P软件在互联网非法上传3部版权电影,被香港屯门裁判法院判定罪名成立。这起案件的侦破是通过该男子所上传种子文件中的IP地址追查成功的。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能总是如此有效,因为目前第三代P2P文件共享服务已经发展到能够隐藏用户IP地址的程度,①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P2P技术在我国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法院没有就P2P网络服务作出任何具体的判决,也不存在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更没有相关立法对P2P软件的商业模式和运作规则给予规范。司法实务中可比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来追究P2P用户及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