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的具体判断中,网络服务商的过错大小需要结合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来确定。依据网络服务性质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以下简称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 Provider,以下简称IC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等。这种美国和欧盟的做法也为我国相关立法所借鉴,《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 ~ 8条专门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及其限制作出规定。
目前,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后上网传播,是ICP面临的最多的一类著作权侵权纠纷。在一些欧美国家,ICP往往被等同于传统作品的出版者。因为传统作品出版者的作用是把作品复制并向公众发行,而ICP的作用则是将信息置于网络上供公众访问,二者的作用极其相似。在这些国家,出版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因此,ICP也被赋予严格责任,即只要其提供的信息中包含侵犯著作权的材料,不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我国对于出版者的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从长远来看,ICP的过错责任对网络的正常发展不利,因为大量提供信息可能获得的利益与过于宽松的责任都将导致ICP毫无顾忌地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他们只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能摆脱侵权责任。而著作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出版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结果是网络著作权保护将受到极大的冲击,最终将影响到网络上信息的来源和获得。因此,放弃过错原则而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来规范ICP的行为是必要的。
综合各国对ISP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主流都是限制仅仅作为信息传输被动通道的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如果ISP不仅仅担当信息传输通道的角色,它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将ISP分为单纯的技术提供商和技术与内容的提供商并赋予二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是欧美国家按服务类别区分责任形态做法的延续。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商的作用仅仅等同于销售者,其只提供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环境,而没有控制信息内容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从而也没有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的义务。技术与内容提供商则应负责信息的组织、筛选和加工、侵权行为的预防等,有责任在发现侵权作品后采取一定措施将其清除,其作用等同于传统出版商,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