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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一)法律状态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Strasbourg Agreement,以下简称为《斯特拉斯堡协定》)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于1971年3月24日签订,1975年生效,1979年10月2日修正。为保持与国际专利分类发展的一致,该协定不断进行修订,最新的第8版修订本已于2006年1月1日生效。该公约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截至2009年10月27日,有61个成员国。中国于1996年6月17日加入协定。协定于1997年6月19日对中国生效,但是,中国声明保留协定第4条(4)(i)和(ii)。

    (二)条约背景

    考虑到公众获取技术的需要,为了确定发明技术的新颖性以及检索现有技术的需要,美国于1831年、德国于1877年、英国于1880年、日本于1885年、法国于1904年、瑞士于1908年分别颁布了各自的专利分类法。

    专利的新颖性通常是指世界范围的新颖性,专利审查需要检索各国文献。各国的专利分类体系之间不仅存在分类原则和方法的差异,而且还存在语言障碍,申请人和专利局在检索文献时往往费时费力。建立国际统一的分类标准,是世界各国的需要。1954年荷兰、法国、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在欧洲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地区性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③受此启发并在其基础上,产生了建立国际专利分类体系的《斯特拉斯堡协定》。

    (三)条约内容

    1.国际专利分类系统

    协定明确规定国际专利分类系统包括:1975年《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前,依据《欧洲公约》第2条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斯特拉斯堡联盟依据《斯特拉斯堡协定》制订并生效的修正案;分类系统正文中的指南和注释。

    2.国际专利分类系统的主要或者辅助使用

    对于确定发明的新颖性和某一领域的技术状况而言,国际专利分类系统必不可少。《斯特拉斯堡协定》规定了要求缔约国采用国际专利分类系统,可以自由地将此系统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

    3.标明发明分类号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适用国际专利分类系统,在该机关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实用证书、官方通知及其有关的申请文件上标明发明的完整分类号,不论这些文件是公布的还是仅供公众查阅的。《斯特拉斯堡协定》也允许对此义务作出保留,我国就是一例。

    4.新版国际专利分类

    国际专利分类(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IPC)是一个层级体系。为了完善体系,适应技术发展,国际专利分类法定期进行修订。从1968年9月1日开始,已有8个版本国际专利分类体系,第8版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尽管该协定目前只有61个缔约国,但全球有100多个国家的专利局、4个地区局和WIPO的《专利合作条约》有关部门均使用该协定下的国际专利分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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