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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号、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反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在第1条里提到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实用新型、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但是没有对保护实用新型、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作出明确规定。

    《巴黎公约》第5条之五规定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巴黎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至于是以专利法、外观设计法、版权法,还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给予保护,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

    在《巴黎公约》中服务标记是用于区别服务的不同提供者的标记,不属于商标。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六规定,各成员国没有义务制定专门法律保护服务标记,也无须规定服务标记的注册,但是仍有保护服务标记的义务,例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厂商名称,即使是商标的一部分,也是如此。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了成员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义务,认为凡在工商业交易中违反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的虚假表示;在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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