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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位置商标可注册性法律规定
    来源:河南科技

    现行法律法规解读。我国《商标法》的这种规定也体现了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同时通过商标保护、管理和在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基础之上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9]位置商标具有显著性,消费者通过长期的购买,形成购买风向标,对标识附着在特殊位置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消费判断,形成消费依赖心理,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型中进行选择。此时位置商标已经充当“商品信息指示器”的作用。商品或服务能够以附着在特定位置上的标识被人熟知,建立自己的商誉,将位置商标当作经营者的竞争的利器,吸引回头客,扩充市场,达到市场良好的竞争。因此,特定位置的标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给予消费者指示区别其他商品或服务,给经营者创建良好的市场竞争,达到双赢的目的,也会促使政府和市场大环境给予位置商标合理的保护氛围。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将非可视性标识纳入商标保护范围:任何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及其所列举构成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用“任何……的标志+包括……等”的方式对商标进行定义,易将法条侧重点混淆:“包括……”这部分内容是对“任何……的标识”的限制说明还是举例说明,即前半部分的立法本意究竟是任何但仅限于规定的几种标识,还是对前半部分进行列举说明但不限于列举的标识。后半部分中的“等”字立法含义属于“等内等”仅包含规定标志还是“等外等”包括与条文所举范围相当甚于其范围?现行《商标法》第8条没有在条文中明确提及“位置”,位置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取决于对条文的解读不同。北京高院在红底鞋案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红底鞋”案申请的商标构成要素不在现行商标法第8 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但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红底鞋”商标的构成要素不能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北京高院间接承认位置商标可以给予法律保护。2017年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五部分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中表明用虚线突出显示颜色与位置结合的图形轮廓,间接承认了“位置”在商标法的法律地位。

    台湾。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颜色、声音、记号、立体形状及其组合构成的能够为消费者所认知并进行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开放式的定义给予位置商标取得法律保护的弹性空间。2012年修订《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第八节通过位置商标举例阐述其他非传统商标审查方式,明确指出位置商标受现行商标法保护。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我国台湾地区首次对位置商标形式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位置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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