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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腊商标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
    4.1绝对理由:

    4.1.1以下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不符合第121条要求的标志;没有任何显著性特征的商标;商标仅由用以指明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种类、质量、属性、数量、地点、价值、地理来源或产品生产、提供服务的时间及其他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征组成;商标仅包括在日常语言中或在贸易惯例中已成为习惯的标志或指示;仅由产品性质决定的形状构成的标志,或者为取得技术成果或使产品具有实质价值所必需的标志;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原则的标志;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标志,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标志。

    4.1.2同样,以下标志也不得注册为商标:

    旨在区分受欧盟法律、地理标志保护的葡萄酒或烈酒的标志,如果这些葡萄酒或烈酒没有特定来源;

    包含或由原产地标记或地理标志组成的标志,或根据欧洲法律注册且涉及同一类型产品的标志,除非商标注册申请是在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提交之日后提交的。

    4.1.3 商标不能是: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3款所指的希腊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国家名称,旗帜,标志,符号,标志和标记(第213/1975号法律,A ? 258号法律)以及本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具有极大象征意义和特定公共利益的标志,尤其是宗教标志,表达方式和文字;违反诚实信用或恶意的标志。

    4.1.4尽管有本款规定,但直到该商标的提出之日由于其使用而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仍被接受注册。

    4.2相对理由:

    4.2.1.以下标志不得注册:

    如果标志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且该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如果标志与在先商标相同、与在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似,或标志与在先商标相似、与在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标志与在先商标近似、与在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导致引起公众混淆的风险或与在先商标有关联的可能性;如果与具有声誉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在后商标的使用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当地利用在先商标的声誉或显著性特征,或损害其专有权,或声誉,则无论在后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在先商标类似。

    4.2.2 在先商标是指:

    在商标申请之前已通过国际注册指定希腊或已经在欧盟注册的商标,需要考虑这些商标的优先权和在先权利;已注册的国际商标或集体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所指的在商标申请之日或适当情况下,就商标注册申请主张优先权的知名商标。

    4.2.3不接受注册标志:

    如果与未经注册的商标或贸易中使用的任何其他具有显著性标志或功能的标志相抵触,则以上标志所有人有权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但前提是以上权利是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的,同时考虑任何优先权的保护;如果违反本法规定的第三方人格的在先权利或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是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可能与申请时在国外已注册并使用过的商标产生混淆的。

    4.2.4商业财产局,商标行政委员会或行政法院在商标审查的任何阶段收到在先商标所有人提交的的书面同意(有或没有附加条件),均根据本法第124条第1款消除了在后商标的注册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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