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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之解决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徐新源

    (一)姓名所有人需要具有权利意识,积极保护及行使自己的权利

    《商标法》规定注册后争议商标的除斥期间是五年,五年之前还有为期三个月的异议期,这是不短的期限,但很多人没有权利意识,往往在异议期间、除斥期间经过以后,权益被侵犯后才后知后觉维权,但此时的维权之路已经变得艰难且冗长,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只有积极地行使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利意识是不可缺少的存在,一个人只有具有该意识,才会主动的采取相应的行动,因而培养人们的法律及权利意识十分重要,能避免后期不必要的争议及矛盾。由于在我国姓名的商品化权并未纳入法律,仍然只是学术界的一个理论,且姓名权并不是垄断独占的权利,因而名人要保护自己的姓名权并不容易,但名人可以有预见性的先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也可以通过授权商家将其名字注册为商标,与之签订相应的使用协议及商品服务质量保证,这样可以防止后期的权利之争,名人也能够很好地利用自己的名气和社会声望获取利益。

    (二)法律对姓名商标的审核应作单独特殊规定

    姓名权不是独占性权利,名人与普通人、普通人与普通人重名的概率十分的大,也由于商标审核人员领域的局限,不可能知晓每个领域的名人及每个人,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核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时十分困难。有的国家为了避免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直接规定姓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姓名商品化带来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也是时代发展的潮流,不能禁止。法律可以考虑通过对姓名商标的审核作独特规定,以努力解决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之问题。比如,以姓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同时加上姓名人所有的写实头像,这样可以与同名同姓者区别开来,也保护了与名人同名同姓者的姓名权,且不会使消费者对与名人同名同姓者的商标产生混淆,将之与同姓名名人联系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这类冲突屡见不鲜,法律应当对商标姓名作出适当的调整明确商品化权的概念、范围及救济措施,有效缓解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的矛盾。

    (三)商标评审机构应从严审核姓名商标

    姓名商标(姓名商品化权)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不能粗暴地扼制其产生,只能顺应,并通过相应的法律、行政机构去调整和规划,商标评审机构在审核姓名商标时应注意该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有没有相应的授权书,提高商标注册的审查门槛,从严审查姓名商标,避免后期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四)企业应当确定合理的商标战略

    我国相应的商标立法、行政机构管理以及诉讼机制上都需要进一步的进行完善,此外,良好的商标战略是一个企业做大做强的基本,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确实可以迅速的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宣传,但这种行为限制了企业的发展高度,降低了企业的信誉,极可能因侵犯名人姓名权,与名人对簿公堂,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可能会使企业丧失投入大量时间、金钱才获得的商誉,最后导致企业寸步难行,商誉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根基,良好的商誉是企业屹立不倒的重要因素,且一个想要长久发展的企业自身应摒弃搭便车走捷径的观念,将战略重心集中于产品的质量与商誉的积累,不能为了眼前短暂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商标战略,长远的发展目光,虽然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是一个很好的宣传方法,但应该采取合法合理,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利益。

    (五)借鉴国外经验

    形象权是近年来被我国学者讨论很多的概念,有点类似于日本学者提出的商品化权,但是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仍是一个悬念。美国的司法制度已经普遍接受形象权,形象权是人们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等身份要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根据形象权,如果名人的形象要素未经授权而被利用,无论是否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均可提起诉讼,我国可以吸收“商品化权”或“形象权”的合理因素,修订现行法律,对姓名权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六)以法律形式加大侵权惩罚力度

    近些年,商标侵权案件屡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侵权成本低廉。笔者认为,该注册商标不仅需要撤销,相关的行政单位也不能免责,需对此商标负责的行政单位应当给予罚款及行政处罚,没有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也不能不给予处罚,这种通过法律形式保证强制执行力的方式迫使商标申请人尽到自己该尽的注意义务,避免责任互相推诿,同时对将要注册姓名商标的申请人也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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