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
来源:福建质量管理
作者:韩卓洋
(一)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定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享有商标专有权。
(二)是否构成商标近似——适用混淆原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由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组成,这两者单独看来均不具有显著性,不具备注册为商标的条件,所以在地理标志本身显著性不高的情况下,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混淆原则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可以看出本条认定充分考虑了消费者是否会混淆的因素,故称混淆原则。除了混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要结合商标的知名度。
(三)免责问题——产地符合要求是否可以免责。对于产品来源地符合要求是否构成免责或合理使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这样的判决不无道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保证,离不开地理标志组织的管理。如果只要在该区域内,相关商品提供者就可以免责,那么商家为了节约成本,便会以次充好,无视地理标志组织的管理,最终导致该地理标志标识的商品整体品质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