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故意与恶意的混用
来源:行政与法
作者:范晓宇,陈雅婧
《商标法》在广泛使用恶意的同时,并未排除故意的使用。《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7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其中第6项规定了“故意”要件,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权。第57条是《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类型化,只有第6项用“故意”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进行了限定,这是对间接侵权构成的规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有主观要件满足“故意”的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该项规定排除了过失侵权的可能性。该条规定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新增的条款。此前,原《商标法》第52条只规定了5种侵权行为,并未对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进行明文规定。可见,第6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比其他侵权行为更为严格。
侵权行为的构成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两个问题③,对于损害赔偿来说,无过错即无责任,主观要件在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表述不一致会引发解释冲突。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若“恶意”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的话,首先需要对恶意与故意之间的差别作出解释,如果恶意比故意的程度更为严重,那么需要根据第57条判断成立的所有故意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甄别才能作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如果恶意与故意作相同的解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则应当择其一,以避免两者同时存在引起歧义。如果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会出现上位法与下位法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解释的问题。如果恶意比故意的程度更为严重,那么《商标法》第63条缩小了《民法典》第1185条适用的范围,给权利人带来不利。如果恶意与故意作相同的解释,恶意的解释则应当受到传统民法中恶意与故意的概念的限制。也就是说,恶意显然是一个不确定的应当排除的概念。而从《商标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一致性上来说,《著作权法草案》和《专利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拟采用故意作为主观过错要件的表述,《商标法》也应该作出调整。此外,在未来的立法中,还应注意现行《商标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在侵权行为立法上的不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通过专门条款列举了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效果,但《专利法》并未进行列举,属于不完全规范,只能利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法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解读。[18]因此《民法典》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过程中必须兼顾这种体系性问题以避免解释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