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恶意”的规范
来源:行政与法
作者:范晓宇,陈雅婧
恶意概念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侵蚀其他概念的效力边界,也会引起司法裁判标准的混乱。我国现行《商标法》条文中,除了“恶意侵权”(第63条)以外,还有“恶意注册”(第4条、第45条)、“恶意诉讼”(第68条)以及因为“恶意造成损失”(第36条、第47条)等不同用法,但同一法律规范中相同术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恶意”看上去“酣畅淋漓、义正言辞和正气逼人”,实则模糊不清,存在歧义,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准确表达以避免“恶意”一词的滥用。具体而言,2019年《商标法》修改,第4条规定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解释是,考虑到对预防性目的的注册商标申请不宜一概予以驳回,所以表述为“恶意注册”①。但按照上述立法意图进行理解,这里的“恶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应当是两个独立要件,“恶意”排除了有正当理由或者善意的申请,为预防性的商标注册申请留下了空间,但有正当理由和善意的申请是否仅限于预防性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未表述清楚①。
当对车辆进行断电后,发现ESP控制单元又可以被检测到。再次读取故障码,发现报了电动驻车制动器存在功能故障的故障码,如图7所示。检查电动驻车制动器功能时发现,当操作电动驻车制动器开关时,左后轮可以制动,但右后轮无法制动,证实了故障现象与故障码内容一致。车辆停放大约半个小时后,再次启动车辆时,又出现了发动机不能启动的故障现象,ESP控制单元依然无法被检测到。由于该车刚买两个月,车主情绪比较激动,于是向厂家申请更换ESP控制单元,得到肯定回复后,换上全新的ESP控制单元后试车,一切正常,故障被彻底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