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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音商标概述
    来源:福建质量管理

    作者:徐豆豆 丁雪

    (一)声音商标的定义和特征

    声音商标,又被称作音响商标,听觉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音乐或某种特殊声音构成的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美国的《商标审查程序手册》将声音商标定义为:以听觉的方式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包括一连串的声音、音阶、音乐曲调或包含文字的音乐。《澳大利亚商标审查指南》规定声音商标是通过让消费者听到声音的方式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声音商标除了具备传统商标应具备的功能之外,即包括来源识别功能、质量保证功能、广告功能、表彰功能、商誉积累功能等,还突破了传统商标“可视性”的特征,以其无形性与可感知性与其他传统商标区别开来。声音商标还分为音乐商标和非音乐商标。

    (二)声音商标的国际立法保护

    《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不能区分有关商品和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所感知’作为注册条件。《TRIPs协议》中关于“可视性”的标准的要求较为宽松,并未将其作为强制性标准加以规定,各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保留,我国于2014年修改《商标法》时去掉了可视性要求,最初,我国只规定了可视性商标,认为只有可视性商标才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1]。

    (三)显著性的一般问题

    显著性之于商标,正如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是商标申请注册中的最重要的核准要件。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规定第九条,一般被认为是属于固有显著性的规定,而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其中第二款一般被认为是获得显著性的规定。

    商标经过后天的长期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得其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即获得了显著性。缺乏一定的固有显著性的商标,但通过后天的持续性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并可以成功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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