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视力一“标”三折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眼睛累了,快贴好视力。”作为一款已满20岁的护眼产品,很多人对于“好视力眼贴”并不陌生。然而,5年前一件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经历了商标行政审查、一审与二审行政诉讼,可谓一波三折。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书显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视明公司)的第16394434号“好视力”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使用在眼贴(一种浸药液的特殊纺织品做成的治疗眼睛的贴片)商品上,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使用该眼贴商品便可以“使视力更好”或者获得“好的视力”的联想,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而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能够对眼疾起到“治疗”作用或使人获得“好的视力”,涉案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是否违反禁用条款?
1999年2月,新视明公司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眼健康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2001年11月正式推出“好视力眼贴”系列产品。2015年2月,该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眼贴(一种浸药液的特殊纺织品做成的治疗眼睛的贴片)商品上。
2018年12月,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高能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体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涉案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高能公司请求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涉案商标识别为是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新视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好视力”并未直接描述眼贴的功能特点,而是其基于商品固有功能而对商品性质的一种抽象和暗示,是一种合理范围内的宣传,具有区别于商品功能和用途的显著性;该公司对“好视力”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大量销售门店和代理商销售带有“好视力”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未歪曲、掩盖或虚构商品的特点,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如何把握判断标准?
围绕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这一争议焦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好视力”注册使用在眼贴商品上,因眼贴商品本身具有对眼睛的保健功能,“好视力”亦含有对视力有好处之意,涉案商标未对商品的功能进行夸大或与事实不符的描述,亦未指向商品的质量、产地信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质量、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
对于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好视力”含有对视力有好处的意思,而眼贴通常是一种敷在眼部或眼周围用以缓解眼睛疲劳、改善视力或眼睛周边皮肤状况的产品,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的眼贴商品上,暗示了该商品具有对眼睛保健的功能,虽显著性较弱,但并未直接表示对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且涉案商标经过新视明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市场份额较高,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020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高能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高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好视力”一词可被理解为“好的视力”或者“使视力更好”,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使用该眼贴商品即可“使视力更好”或使用该商品即可获得“好的视力”的联想,而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带有该涉案商标的商品能够对眼疾起到“治疗”作用或使人获得“好的视力”,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据此,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表示。
“判断相关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出发,结合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等予以综合判断。”赵虎指出,如果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通常认识足以造成误认的,则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即使相关标志系为独创、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或知名度,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