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厘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又称网络服务提供商,泛指向世界使用互联网的用户提供因特网接人和相关服务的机构。1)世界各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网络技术发展迅猛,网络服务模式不断创新,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与外延一直在发生变化,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重建:从最初简单的“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的经营者”,演变到现在形式复杂的“提供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综合运营商”。 (一)国外法律中的概念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目前各国法律均未对其进行概括的定义,而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方式对其进行分类,是国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的通常做法。2)如德国1997年颁布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 TUKDG)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信息提供者( Information Provider)、网络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 Access Provider)、主机存放服务提供者( Hosting Service Provider)三种类型。3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简称DMCA)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为用户指定的终端提供数字在线通信连接、用户所选择材料的传输或传送,且对发送或接受的材料内容不作任何修改的法律主体”,及其他提供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或设施操作服务的法律主体,两种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1欧盟2000年颁布的《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EC号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中专门规定了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并将其分为三类:纯粹传输服务( Mere conduit)、缓存服务( Caching)、宿主服务( Hosting)。 (二)我国法律中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最早出现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是在由原邮电部制定公布,并于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已失效)中提出的三个术语: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简称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人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修改中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两个概念,但未具体解释二者的涵义,其基本上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中的概念大同小异。 此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主要出现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并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进行了单独规定,但并未区分其他“非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及责任。2005年4月29日国家版权局、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新概念,但同样并未界定这三个概念的涵义。由国务院公布并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继续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并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区分为四种类型: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基本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分类,只是基于新的网络技术发展增加了一种新的“提供文件分享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此后的法律规范中基本上统一用语,类似“互联网x提供者”的提法未再出现。但作为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侵权责任法》中仅仅提出这一概念,并未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也未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及其侵权责任。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并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提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并将其明确定义为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这实质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个下位概念,仅指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平台提供者。但实践中,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责任争议最大的就是这种主体。 此外,商务部于2000年4月2日出台的一个推荐性行业标准《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中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三种类型,并分别作出了定义。 综上,我国目前立法中基本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但并未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和分类。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信息化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均从本部门的职能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和分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分类 我国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网络上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包括两类主体:第一类是组织、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将其向公众提供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第二类是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者。1)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人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类。(1可见,各种学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差别很大,不仅在于表述不同,更主要的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包括的范围和种类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学者研究的观点,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实际使用和技术功能的差异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网络接入提供者( Intem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指通过租用电信公司的公用网络,或者自己铺设的专用网络,为某特定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接入服务,为用户进入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传输通道的主体。 第二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这些信息表现方式多样,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不仅可以在线浏览,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下载服务的主体。 第三类是网络平台提供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也称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指不直接编辑、发布网络信息,而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的空间,供网络用户阅读和发送信息、实时信息通信、提供信息搜索引擎、实现网络交易等平台服务的主体。 由于三类网络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不同,人们对其法律地位也有不同的看法。1就专利侵权责任而言,网络接入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虽也可能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但一般就是直接侵权,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与现实中发生的专利侵权并无本质区别。关键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因其并不直接提供实质的信息内容服务,虽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但离开了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参与,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根本无法实现。那么,在网络用户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时,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且承担何种责任,这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责任争议的核心问题。各国法律也均对这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进行了区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