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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只“小黄鸭” 激起数层浪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年来,憨态可掬的“小黄鸭”造型玩具俘虏了众多消费者的“芳心”。无论是“小黄鸭之父”林亮添打造的塑胶玩具品牌“LT DUCK小黄鸭”,还是知名设计师许夏林创作的“B.Duck(小黄鸭)”时尚品牌形象,都有着不俗的市场表现。

      伴随着市场热度的持续走高,两个品牌都积极通过授权经营来扩大各自的市场影响力。鸭灵号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鸭灵号公司)与利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利讯公司)分别为“LT DUCK小黄鸭”和“B.Duck(小黄鸭)”的品牌被授权方。然而,2020年,鸭灵号公司将利讯公司诉至法院,称其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所有权,但一审未获法院支持。二审改判后,此案引起社会关注。

      “小鸭”引发大纠纷

      2020年,经营范围涉及生产服装、鞋等产品的鸭灵号公司获得林亮添创立的得意创作有限公司(下称得意公司)“LT DUCK小黄鸭”作品著作权及多件小黄鸭图形商标使用权。后鸭灵号公司在经营中发现,一些商家在山东等地擅自销售近似得意公司许可鸭灵号公司使用的第38044262号小黄鸭图形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小黄鸭图形标识(下称被诉侵权标识)在短袖T恤等服装上,这些产品吊牌及服装印花图案上均突出标有被诉侵权标识,并在产品合格证及标签上明确标注“中国地区鞋服运营商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鸭灵号公司市场调查后,将利讯公司、利讯公司山东总代理济南闽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闽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利讯公司、闽琨公司、黄某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鸭灵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服装,属于相同商品。涉案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其最主要的图形要素为鸭子的简笔画形象,与生物鸭子形象接近,显著性较低,且鸭灵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在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标识视觉效果有极大不同、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鸭灵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记者调查发现,被诉侵权标识设计原型为林亮添1948年3月创作的美术作品,并已于2017年3月7日获得版权登记证书,后附作品形象名称为“LT经典鸭SINCE1948”,与涉案商标的标识基本一致。2020年1月,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衬衫、童装、婴儿纺织用品等第25类商品上。

      作品知名度延及商标

      鸭灵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继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B.Duck(小黄鸭)”作品权利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森科公司)不断摹仿林亮添先生、得意公司有关作品、商标,森科公司及其品牌授权使用方利讯公司在明知得意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非但不进行避让,而是将其所谓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的“站立鸭”形象改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侧面“浮水鸭”形象进行商标性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权恶意明显,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对此,利讯公司辩称,涉案商标虽获核准注册,但利讯公司的产品使用的“B.duck(小黄鸭)”侧面形象与涉案商标既不形同也不近似,且在产品上添加了适当的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利讯公司称“B.duck(小黄鸭)”作品于2005年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而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森科公司,后森科公司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所以品牌被授权方利讯公司使用“B.Duck(小黄鸭)”形象具有合法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涉案商标形象的颜色和构成,被诉侵权商品在鞋服侧面使用与产品颜色具有较强对比色的被诉侵权标识,以及将被诉侵权标识外观作为一个单独的吊牌使用,利讯公司这种突出使用方式能够使被诉侵权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建立稳定的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使用的小黄鸭形象原型设计完成早,经过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标识本身也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小黄鸭作品的知名度可以延及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应该给予较强的保护。因此,利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最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利讯公司、闽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鸭灵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鸭灵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1万余元;闽琨公司赔偿鸭灵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近似度较难判断的情况下,要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推定是否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展认为,该案二审法院对涉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充分考量,进而提出涉案商标作为作品使用累积的知名度可以延伸至同作品基本一致的商标上,符合公平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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