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就并购中知识产权取得的反垄断审查问题的相关标准及 分析方法
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取得本身是不需要在并购交易中被考量的、可能涉及产生垄断效果的因素,其中部分学者将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只针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而不涉及知识产权取得行为的情况作为上述观点的重要支撑。事实上,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反垄断当局在其处理的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中,一直都非常关注除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独占权的限制、附条件的许可协议以外的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否且在何时能够产生反竞争效果的问题①。此外,在《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4年8月最初由司法部公布供讨论的草案中,标题中原来不仅包括“许可”,而且包括“取得”(Acquisition),后来将“取得”从标题中删除,目的是为了说明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合并准则仍然是对取得(包括知识产权转让)进行反托拉斯分析的有效准则②。在后来1995年发布的指南中,在第5章第7节(Acquisi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中,专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的反垄断审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也有效地衔接了该指南与既存的合并准则之间就知识产权取得的反垄断审查问题的相关规定。企业并购,尤其是外资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取得问题逐渐成为美国反垄断执法当局对拟议的合并进行事先审查的焦点。即使交易只限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规模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销售额或资产分别达到一定的程度),且该交易为拥有一定资产规模以上的法定转让(在某些情况下包括长期许可),那么就要遵守《哈特一斯科特一诺迪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的合并前①申报规则。
根据2000年修订的《克莱顿法》第7A条(a)(2)规定,获取投票权证券和资产符合以下条件时,必须事先申报:(A)交易总额超过2亿美元;(B)交易息额超过5000万美元,不足2亿美元,且属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一:(1)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匕被取得者从事制造业,年度纯销售额或总资产在1000万美元以上;(2)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被取得者不从事制造业,总资产在1000万美元以上;(3)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酒在1000万美元以上,被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笆额在1亿美元以上。根据2000年修正案的要求,在2004年9月30日以后的每个财政年度,联邦贸易会都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修订事前申报的规模要件。2005年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对规模要件作出调整,2005年3月1日以后,前述规模标准已被提高:(A)交易总额超过2.268亿美元;(B)交易总额超过5670万美元,不足2.268亿美元,且属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一?:(I)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额在L13亿美元以上,被取得者从事制造业,年度纯销售额或总资产在1.134亿美元以上;(2)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留额在1.13亿美元以上,被取得者不从事制造业,总资产在L134亿美元以上;(3)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134亿美元以上,被取得者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13亿美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