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地位的提升
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连接在一起。由于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多,有形商品的贸易中技术含量也在迅速增加,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一种客观的内在联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科技垄断、加强市场竞争、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存在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同国内法,其实施结果也千差万别,能否在一个国家得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都取决于该国国内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以美国为首的技术强国极力主张建立一套高标准、严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在1991年12月达成了反映发达国家意愿的《TRIPS协议》并于1995年1月正式生效,《TRIPS协议》是一个高标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程序上,《TRIPS协议》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及边境措施等在内的详细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体系;在解决争端的机制上,《TRIPS协议》一改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软性性质”,交叉报复将成为迫使缔约方遵守协议义务的有效手段。《TRIPS协议》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贸易正式挂钩,它主观上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一致利益的结果,但客观上却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
知识产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可能性增大。首先,进入20个世纪90年代以后,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本身飞快地发展,而且使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由从附属关系向主导体系转化。在国际贸易中,在货物贸易并无明显增加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贸易额却一直在大幅度上升;在许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作用已经显得比设备、资金更加重要。过去我们常常看到的是企业靠国家多投资或靠“大干快上”来改变企业的落后面貌;现在经常见到的却是企业靠引进或开发某项先进技术使企业由濒临倒闭变为生机勃勃的景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对社会与私人财产的重要性已越来越与有形财产分庭抗礼。其次,尽管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经济法关系甚为密切,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许多法律规范对其并不适应。如作为有形财产权的客体.其本身即可设定权利的保护范围,通过有形财产的物理特征即可明示此物与彼物的区别、自权与他权的界限,故所有权制度没有界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依据其自身物理特征界定权利的范围成为不可能,其保护范围必须由法律给予专门确定,权利人在法律确认的范围内享有其专有权。再如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人身权与主体的分离以及对权利客体的剽窃、仿制、冒充、公开等在形式上无损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有侵犯方式,也是其他法律难以调节和规范的。因此在司法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具有其必要性。最后,从法理上分析,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的对象。而知识产权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使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了法理上的前提。1992年,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规范与《民法典》相独立而成为另一部法典。随后菲律宾也把不同的知识产权法规统一在一起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当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将知识产权法定位于什么层次,并不完全取决于法理上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取决于现实中的技术创新发展的程度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但随着技术创新的不断向前推进以及其导致的无形财产在整个财产权的地位上升,知识产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趋势已不可阻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