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对专利保护的比较
(1)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TRIPS协议》条款关于不授予专利的客体的范围是很小的,即:①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需要;②人体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③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生产他们的生物方法。《TRIPS协议》“专利”的规定适用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而《巴黎公约》中的专利只包括发明专利,有关专利的规定适用的范围要窄于《TRIPS协议》。授予专利权的权利,《巴黎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它并没有全面规定一套标准,而只是规定了在专利产品进口时,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某些权利。《TRIPS协议》规定了专利所有权至少应具有的内容,即: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专利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使用、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在专利的客体是方法时,专利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使用该方法或使用、销售、推销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TRIPS协议》对专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独占实施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独占实施权”通常包括三方面内容:①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如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②专利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收取使用费,这就是专利的许可贸易;③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
(2)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巴黎公约》没有涉及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而是根据专利权的独立性原则,留给各国自行规定。这样做的结果使各个缔约国对专利权的保护期限长度不一,短的10年,长的20年。专利权人在各国取得的保护期限不同,不利于它通过专利的实施和许可获得最大的收益。《TRIPS协议》则不然,它规定专利权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各成员可以延长该保护期限,但不得缩短。
(3)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TRIPS协议》发展了《巴黎公约》的强制许可原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护专利权人的措施。它规定,如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循协议提出的十二项复杂、细致的条件。在这十二项条件中,《TRIPS协议》没有重复《巴黎公约》强制许可原则的第一和第二项内容,而是重申了第三和第四项内容。其他十项内容包括:①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②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③这种适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④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满足授权方国内市场的需要。⑤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存在并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⑥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持有人足够的报酬。⑦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查。⑧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的审查。⑨如果强制许可的目的是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则主管当局对专利权人可以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⑩强制许可下的被许可人以及第二专利的所有人不得将该第一专利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保护第一专利所有人的利益。
(4)对方法专利所有人的特殊保护
《巴黎公约》中并无专门涉及方法专利保护的条款,而《TRIPS协议》根据多年来各国专利实践,提出了一条非常实用的保护方法专利人的措施。
可以看出,一方面,《TRIPS协议》在继承《巴黎公约》各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中某些原则(如强制许可原则)进行了完善,并涉及了《巴黎公约》以往从未研究的一些重要问题,如专利的客体、专利权人的权利等;另一方面,由于《TRIPS协议》侧重于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有关专利申请程序方面的优先权原则未予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