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体专利条例的特点
《共同体专利条例》建议稿共有6章63条。这6章的标题分别是:一般性规定、专利法、共同体专利的维持、终止和无效、共同体专利诉讼的管辖与程序、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影响及最后条款。与《共同体专利公约》相比,该条例建议稿主要有如下特点:
1.只要求用一种语言提出专利申请
该条例建议稿规定,共同体专利的申请、授予和公开,只用英、法、德三种语言的任意一种(但权利要求书应翻译成另外两种语言)。这样,可大大降低申请人在翻译方面的开支。
按照欧洲委员会的估算,一件20页说明书、3页15项权利要求书的专利申请,如果按《共同体专利公约》翻译成10种工作语言的要求,翻译费是17 000欧元;如果翻译成德、英、法三种语言,翻译费为5 100欧元;而如果按《共同体专利条例》只翻译成一种语言的要求,其翻译费仅为2 200欧元,因而大大减轻了专利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2.在欧洲法院的框架内设立集中的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
按《共同体专利条例》的规定,有关共同体专利的诉讼和请求,包括无效、侵权、专利权的终止与限制、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前对发明的利用等方面的诉讼,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成员国法院不得审理。但对共同体专利的权属纠纷、许可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纠纷,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成员国法院审理涉及共同体专利的案件时,应将该专利视为有效,除非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已判决其无效。另外,成员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另一起尚未结案的有关共同体专利有效性的纠纷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做出该专利是否有效的判决后再恢复审理。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将适用其自己的诉讼程序,可采取临时措施、决定处罚及赔偿。各成员国将确保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能得到执行。
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将确保在共同体范围内共同体专利的法律确定性。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设立共同体知识产权法院,不影响欧洲法院作为共同体法中最高法院的地位。
3.不用另外建立专门的专利申请受理、审批机构
共同体专利的授予,将采用欧洲专利的授予机制,即共同体专利实际上是由欧洲专利局授予的、指定整个共同体地域范围的欧洲专利。因此,不需要另外设立审批机构,也不需要在欧洲专利局内建立新的专门机构。但是,欧洲专利局目前没有授予共同体专利的功能。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将采取共同体整体加入欧洲专利公约并修改该条约的有关规定来解决这个问题。
4.由欧湘委员会决定共同体专利的强嗣许可事宜
《共同体专利公约》规定,有关共同体专利的强制许可由各成员国的立法来决定;而《共同体专利条例》则不同,它规定有关强制许可的决定统一由欧洲委员会来做出。在一定的意义上,这样有助于减少在强制许可方面的法律不确定性。对欧洲委员会有关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欧洲(一审)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