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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构想
    作为前提,中国诸法域应建立相互沟通、协商的机制,以探讨、研究有关协调的政策、目标、步骤等问题。在欧盟,有一套成熟的立法机制,先由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欧洲议会讨论和“经社委员会”提出意见,再由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审议中的意见进行修改,最后由欧洲部长理事会通过、颁布并形成跨国法。④其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是经过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而建立起来的。中国诸法域尚无协调立法的机制,至少沟通的渠道还不完善。因此,由诸法域的相应主管机关在尊重其他各方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对话机制,定期由有关法律专家、政府官员会谈,确定协调政策、目标,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成立一个类似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的职能机构,专门负责协调的实务操作。这对于推进协调进程是有利的。

    协调的第一步,可从协调诸法域商标实体法人手。先缩小诸法域商标实体法具体规定的差别,为以后建立完全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打下基础。缩小商标法的差别有两种途径:一是由诸法域共同成立的协调职能机构制定类似欧共体《商标指令》的立法标准,或制定一部示范法,由诸法域立法机关采纳,将其转为域内法并付诸实施;二是由于诸区域都已经或即将加入WTO,按该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rIRIPS)的规定,各成员的商标法应达到该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这“在不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间走向越来越一致架起了一座桥”,④在一国诸法域间更当如此。当诸法域都按照协议标准完善、改革各自的商标法时,同时也就是其商标法趋同的过程。

    然后,诸法域应在处理相互间以及涉外的商标权关系方面协调一致。这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一是某一法域的人在其他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地位问题。目前,诸法域的人都可在其他法域申请注册商标。关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人向台湾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宜,台湾“行政院经济部”于1994年5月18日颁布了“大陆地区人民在台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作业要点”,“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亦已于1994年5月21日起正式受理中国大陆地区的人提出的商标申请。大陆对于台湾工商企业到大陆申请商标注册的,将其与大陆企业同等对待。在香港、澳门回归前,其区域内的人在大陆的地位如同外国人,实务上也准用涉外的法律,回归后,再如此对待,显然不合适,因此,为适应形势的变化,采取新的因应对策,已很有必要。这可以通过修改各自的商标法或制定单行法规,单方面规定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的地位的方式解决。但依此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各自规定的地位不一样,从而形成待遇不对等。因此,最好由诸法域一起协商,共同签订区际协议,规定相互间申请商标注册时的地位问题。

    二是某一法域的人在其他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一成员国的国民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时,应该享有优先权。但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并非《巴黎公约》的成员,某一法域的人在其他法域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可享有优先权尚不明确。若按TRIPS的规定,其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因此,诸法域应该相互承认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可享有优先权。这亦可通过诸法域单方面规定或签订区际协议规定该问题。

    三是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途径问题。外国人当然可以分别到诸法域申请商标注册,这在诸法域《商标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至于能否通过《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的途径实现商标注册,则诸法域不尽相同。目前,大陆已加入该协定,同时中央政府已通知WIPO决定将该协定适用于香港。至于澳门是否适用,还有待中央政府予以明确,台湾未适用该协定。对此,可采取以大陆商标机关为指定局的方式,使商标申请先进人中国,然后再进人欲申请注册的法域并由其对该申请予以处理。

    四是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时可享有优先权,在香港、澳门、台湾是否享有优先权则各有不同。现在,《香港商标条例》对此作了给予《巴黎公约》成员国商标申请者优先权的规定,澳门《商标法令》亦对此作了给予优先权的规定,而台湾则仅以对等原则办理。如果中国诸法域都加入了WTO,外国商标申请者在诸法域则都可享有优先权。

    在诸法域《商标法》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可建立复式的商标体系。也即,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标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由其产生跨区域商标权,同时,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予以保留,由其产生区域商标权。这种商标体系与欧共体的商标体系类似。为使两种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必须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参照欧盟的作法,在不同的法域间可建立以下三种协调机制: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对于在诸法域内有效的注册商标或得到诸法域共同承认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优先注册跨区域商标的权利,跨区域商标权人则享有将其商标优先注册为区域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当申请跨区域商标失败时,不影响其再申请区域商标。三是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在跨区域商标权和区域商标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像欧共体一样,选择适用权利产生所依据的法律。其管辖,则以被告所在地为主,再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地。对于跨区域商标权,可成立专门的管辖法院,或指定有关法院专门管辖有关案件。

    最终目标,应该是建立单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即在全国仅有一部商标法,一套注册制度,一种商标权。如果是这样,则中国在“一国两制”下存在的商标权协调管理问题,将得到彻底的解决。

    余言

    从欧盟的实践来看,跨国(法域)商标权的产生是完全可行的。相对其他法律而言,商标法属私法范畴,大多是技术性规范,因而协调和统一商标法的难度要小些。既然国与国之间的商标法尚且可以协调和统一,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就更有条件协调起来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想像在不久的将来,中国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终将协调和统一起来。

    当然,欧盟的作法也仅是给中国提供了某种启示与线索,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商标制度之协调问题,毕竟有其特殊之处。因为,欧盟商标法律制度间的协调,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调问题,而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协调,则属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域间的协调问题。就目前而言,中国诸法域间的关系,较之欧盟成员国间的关系,也有不同之处。中国诸法域在经济因素的推动下,商标权关系日益密切。香港、澳门与台湾的居民和法人于1992年到大陆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注册的数量分别为6894件、2464件,1997年则分别达到了8235件、10 791件。①而且,中国诸法域有着共同的人文底蕴,使用同一种语言,这也为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提供了便利条件,而欧盟由15个成员国组成,大多数成员国都将自己的母语作为本国的官方语言,有的国家的官方语言竟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显然其协调的难度,至少在语言上比中国要大些。

    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诸法域中,大陆与香港、澳门比起来,商标申请量与注册量要大得多,至1997年底,其有效注册商标达86万件,商标申请量位居马德里联盟成员国的第八位,我国(仅计入大陆地区)已进入世界十大商标注册国行列。②因而,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问题上,大陆可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由于中国与欧盟的情况不尽一致,决定了中国在借鉴欧盟的作法时,必须有所取舍。特别是,考虑到“两制”因素,中国诸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之间的运作,其难度将相应地增加。对此,需采取适当的因应措施,以使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适应诸区域的“区情”以及“一国两制”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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