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企业名称侵权案简况
1994年6月,H大学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状告H大学科学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指控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甲公司即“H大学科技公司”的名义在某日报上做广告,侵犯了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作为被告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笔者了解到,两公司的名称非常相似,事实上“科技公司”正是“科学技术公司”之简称。甲公司是在1994年1月才在W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而乙公司早在1991年3月就在W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受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以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为准,甲、乙两公司的名称尽管相近但毕竟有所区别,而且都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现在,乙公司擅自使用了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当属侵犯甲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面对如此严峻的局面,在法院正式开庭前笔者代表乙公司向W市工商局提出责令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理由是:
(1)由于“科技”二字实际上是“科学技术”之简称,因而“科技公司”与“科学技术公司”两者实际是重名的。而且,乙公司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了“H大学科学技术公司”简称为“科技公司”;原为乙公司经营部负责人、现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M也明知这一点,当初M曾参与了乙公司章程的起草工作。乙公司的这种简称完全符合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6条“企业名称可以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这说明“H大学科技公司”是乙公司的合法简称。因此,甲公司的名称违背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有关规定。
(2)由于甲、乙两公司的名称几乎相同,常常引起公众的混淆与误解,事实上连甲、乙两公司的共同主管部门——H大学的有关领导也常常将两者搞混。这表明甲公司的名称违背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3)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5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由于乙公司注册在先,因而登记注册在后的甲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
W市工商局受理请求后,经过审查,立即通知甲公司尽快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
在答辩期间,笔者向法院出示了W市工商局责令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函件等证明材料,并指出甲公司的企业名称既然因违反有关规定被责令变更,那么对“H大学科技公司”这个名称甲公司自然就不拥有企业名称权,因而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也就无从谈起,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对原告还提起反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M原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科技公司”为乙公司的合法简称,却利用乙公司的信誉和在社会上的广泛影响,为达到截留有关业务和带走客户的目的,故意以乙公司的简称作为其公司的名称登记注册,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乙公司的大量客户被甲公司所截留,给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开庭虽已过去近一年,然而遗憾的是判决结果却仍在期待之中,不过有一点是已经清楚的:原告甲公司已被迫变更了企业名称。尽管如此,笔者并未感到轻松。通过代理这起企业名称侵权诉讼,笔者感到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尚需完善,下面就本案有关的两个问题谈点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