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文件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申请文件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它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第一,它是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第二,它是不是《著作权法》第4条所称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第三,它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不适用该法的情况。这三个条件,只要有一个不具备,它就不能受到《著*本文原载于《著作权》,作权法》保护。
首先,分析一下专利申请文件是否具备第一个条件。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显然,专利申请文件是符合这一条规定的,它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是申请人或代理人经过独立创作而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它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然而,有人认为,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文件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因缺乏创造性而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文件则不是,处在审查阶段的专利申请文件只有等审批程序结束后才能确定。其理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专利申请既然不具备创造性,其申请文件也就不会有独创性。这种认识实质上是以创造性来代替独创性,混淆了取得专利权与取得著作权的条件。我们知道,创造性是《专利法》中的术语,指的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非显而易见性,它是对发明创造内容的要求。而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的术语,指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不是从他人的作品中抄来的,就专利申请文件来讲,它是对体现发明创造构思和内容的表现形式的要求。创造性与独创性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讲,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的内容具有创造性,那么总会对应一种或一种以上具备独创性的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其他表现形式都具备独创性。反之,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的内容没有创造性,它的某种表现形式却有可能具备独创性。所以,即使是因缺乏创造性而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申请文件具备独创性,从而否定它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
其次,专利申请文件显然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因此,第二个条件也已具备。
再看它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按《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显然,专利申请文件不属于(二)和(三)的情况,但有人认为它属于(一)的情况,即认为专利申请文件属于法律文件,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
所谓法律文件,“泛指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件、文书、公文等。”①法律文件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②然而,专利申请文件是由申请人或代理人起草的,它并不代表国家机关的意志,无强制约束力。尽管我们常讲专利申请文件是法律性文件,那是指它具有法律意义,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可以取得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这与法律文件本身不可同日而语,不具有法律文件的效力。因此,专利申请文件不是法律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之(一)的情况。从而,第三个条件也已满足。
以上分析表明,专利申请文件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还有~种观点认为,专利申请文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理由是:《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专利申请文件既然是以取得专利权为目的,理所当然地适用《专利法》保护而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专利法》保护的是专利申请文件中所包含的发明构思或技术方案本身,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却是这种构思或方案的表现形式。它们各自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发明创造本身受《专利法》保护,并不妨碍专利申请文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与《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并不矛盾。当然,根据《著作权法》第7条确立的优先适用专利法的原则,专利申请文件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