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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他人署名行为的性质
    POST TIME:2021-10-23 03:15
    笔者认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其性质也不同。

    1.属于作者滥用署名权

    作者的署名权包括作者有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署真名还是署假名(笔名、艺名等)的权利。如果作者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在其创作的作品上故意署上与他人(尤其是名人)之名相同的假名,这就构成了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作者滥用署名权的表现。

    凡是由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简称“冒名作品”)的作者自己实施的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一般都存在作者滥用署名权的问题。这种滥用署名权的行为不仅可能有损被假冒者的权益,而且还使社会公众受到欺骗,从而误认为冒名作品就是被假冒者创作的作品。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中对这种滥用署名权的行为作出了专门的限制,如我国清代的《大清著作权律》规定“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已之著作”,我国台湾省1985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发行”,英国1988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任何人都有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作品作者的权利”,意大利1981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禁止可能引起作品名称或作者混淆的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包含了限制作者滥用署名权的意思。

    2.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

    有种观点认为,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其理由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包括作者有禁止他人假冒自己之名去发表、发行作品的权利。①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署名权只能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因此。被假冒者对于假冒其署名的作品(即冒名作品)并不享有署名权;其次,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一般不针对他人所创作的特定作品,因而也就不存在侵犯该他人所创作的具体作品的署名权问题;最后,有的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创作过作品,从而也就无署名权可被侵犯。因此,既然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并不直接涉及该他人的署名权,因而也就谈不上侵犯其署名权。虽然在行为人假冒他人署名发表第三人(而不是行为人自己)创作的作品的情况下,的确存在侵犯署名权问题,但侵犯的不是被假冒者的署名权,而是第三人的署名权。例如,香港作家严沁在《明报》上发表文章指出,标明为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署名为琼瑶《风里百合》,实际上是严沁创作的。这种假冒琼瑶署名发表严沁作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严沁的署名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至于禁止他人假冒自己之名发表、发行作品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人人都有的权利,而不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为人人都有姓名权。但是,并非每个人都实际享有署名权,至少对于没有创作过作品的人是如此。所以说,禁止他人假冒自己之名发表、发行作品的权利,不是署名权的特有内容。尽管作者享有这个权利,但也不能因此而得出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他人署名权的结论。

    3.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如果假冒他人署名的具体方式是假冒他人的姓名,那么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表现。

    但是,有许多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假冒的并不是他人的姓名,而是他人的笔名、化名等。由于依民法取得姓名权保护的一般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过户籍登记的公民姓名,而笔名、化名等则不在此例。因此,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曾有将笔名权纠纷按姓名权纠纷来处理的案例,①但笔者认为,假冒他人笔名或化名行为一般不能按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来对待,除非该笔名或化名的影响特别大,已被人们认为是某个特定的人的称号,②如人们熟知的笔名鲁迅、巴金等。

    4.损害他人的各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声所享有的权利。在一些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中,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发表质量低劣甚至下流的作品,或发表侵犯第三人人身权利(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等)的作品,从而导致被假冒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可按侵害名誉权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假冒他人署名行为都有损于被假冒者的名誉。

    5.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在一定的意义上,作品及其复制品可视为商品,作者及出版者则为该类商品的生产者,作品或其复制品的购买者、有偿欣赏者为消费者。这样,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及其复制品如同冒用他人厂名生产的商品一样属于伪劣商品,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禁止。事实上,消费者本来是要购买或欣赏某位作者创作的作品或其复制品,但由于假冒该作者署名行为的存在,使消费者误将冒名作品当作被假冒者的作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可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6.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有的国家认为,假冒他人署名是《商标法》管辖的范畴。①但是,由于《商标法》保护的一般是注册商标,因此只有当他人的署名作为商标在作品及复制品所属类别的商品上取得了注册时,才能将假冒他人署名行为按侵犯他人商标权来处理。然而,将署名作为商标、将作品及复制品作为所属类别的商品取得注册的很少。因此,假冒他人署名极少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行为。

    7.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一般是为了借他人之名使自己的作品顺利发表或使自己作品的复制品畅销,并且客观上导致冒名作品与被假冒者的作品(如果被假冒者有作品的话)相混淆,与被假冒者的作品争夺市场,因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之(三)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行为,可依照该法追究行为人(如果是经营者)的责任。此外,前述的《著作权法》中关于限制作者滥用署名权的规定,也可作为制止假冒他人署名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但是,如果被假冒者没有创作过作品,或者虽然创作了作品,但与假冒者的作品根本不存在竞争的问题,那么假冒他人署名不能按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处理。

    总之,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一般都存在着作者滥用署名权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有的还可能侵犯了被假冒者的姓名权、或名誉权、或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几种性质兼而有之,但一般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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