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规定的七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1.专利权
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除了某些例外或条件外,对一切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都必须提供专利保护。而且,专利的提供和专利权的享有,不能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和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制造,而有任何歧视。至于授予专利的条件,TRIPS协议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但必要时成员方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可拒绝授予某些发明的专利权。另外,TRIPS协议还规定.各成员对以下主题可不授予专利权:
(a)为人或动物的治疗所用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这些方法因为是以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所以一般不认为是专利法上的发明;
(b)植物和动物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因为植物和动物是有生命的物体,一般是依生物的方法繁殖的,而不是人工制造的。至于人工培育的新品种.因品种本身的概念和品种新颖性的概念都和技术发明方面理解的不同,所以对植物和动物新品种一般不依专利法给予保护。至于主要是生物的方法,因为这种主要是自然的作用,不是人的发明,所以也不能给予专利保护。但是应注意,该规定中所说的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生产植物或动物的方法中也不包括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微生物方法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TRIPS协议规定,各成员应依专利或依专门的制度,或依专利和专门制度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不过,事实上,各国的实践主要是依专门的制度给予保护。这就是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规定的保护方法。
对于专利申请人的义务,TRIPS协议第29条规定,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其发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根据协议的规定.这是各成员的义务,而根据各成员的法律,则成为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是否达到足够清楚和完整、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他的发明的程度,对他能否获得专利,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传统上.一般认为发明人将其发明公开以换取一定期间内对其发明的独占权.是专利制度的宗旨。所谓足够清楚和完整,就是公开的内容能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发明人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说明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施。至于是否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日(要求享有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由于各成员的实践不一致,TRIPS协议没有作硬性的规定,只说各成员可以作这样的要求。换言之,这个问题就是由各成员自行考虑决定。如果申请没有公开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就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公开的内容缺少实现发明的具体技术措施,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创造性劳动之后才能实现发明,那是未完成的发明。这两种情况都无法获得专利。而且,还必须注意,申请人提出申请文件后,虽然可以修改他的文件,但不得超出该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TRIPS协议还规定,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和授权情况的信息。这是指.如果专利申请人就同一主题还在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各成员可以要求他提供各该外国对这些申请的审查或授权的情况。因为这些信息对成员的审查和授权可能是有参考价值的。
TRIPS协议不要求成员采取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但若某一成员方采取这一制度,则应该服从协议规定的严格限制条件.多达12项的限制条件有:请求许可方必须事先尽最大努力以合理条件的商业条件获得自愿许可;实行这类强制许可主要是为了供应国内市场;如果导致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已不存在并不再可能发生,强制许可应终止;强制许可权获得者应给专利权人充分的补偿;专利权的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并不可转让;涉及半导体技术,实施强制许可只能用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或为用于补救判决存在的反竞争措施:专利持有人有权对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补偿提出上诉。
2.版权及相关权利
版权保护的标的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TRIPS协议第9条要求成员方必须遵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据此, 《伯尔尼公约》所定义的文学作品都属于协议保护范围。但协议排除了《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协议明确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编辑作品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来保护,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也将有助于打击这类主要的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盗版侵权活动。
一部受保护的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有权在没有获得他本人的授权时拒绝他人利用该作品。所以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常被描述为独享权。TRIPS协议要求其成员保护《伯尔尼公约》实体条文中所明文保护的一切经济权利,即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在这8项经济权利之外,TRIPS协议还增加了一项《伯尔尼公约》中未加明确规定的“租借权”。协议照顾到有的国家完全不承认租借权和有的国家承认一切作品的版权人均享有租借权这两种差距很大的传统,要求成员方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出租。这是在多边国际公约中首次承认租借权。
文学和艺术作品创作的目的在于在大众中间传播。但这一目的仅靠作者本人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它需要中间手段即那些具有专业技巧和特长的人来赋予作品某种适当的形式,以便能在大众中间传播,并使社会公众能容易获得。所以,除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外,还有必要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些主体的权利被称为邻接权,因为他们的权利随版权而形成.其行使往往与版权的行使紧密相连。TRIPS协议将《罗马公约》规定的邻接权列入保护范围,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扩大了罗马公约的影响.使这个各国分歧最大的保护领域有了相对一致的保护标准。
3.商标
TRIPS协议除了要求成员方遵守《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外,还提出了普遍有效的商标的法律定义。协议规定,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只要它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就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的组合。TRIPS协议赋予商标所有人以独占权。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有可能产生混淆的类似商标。协议将商标许可应用和转让条件的自由决定权留给了成员方.但是禁止商标的强制许可转让。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一注册商标在一段时期内未被应用,那么这一注册商标将被中止或废除.这与每年注册的商标数猛增有关。事实上,商标的大量形成和商务活动中的广泛运用,已导致新申请人越来越难以获得或实施可用的商标。针对此问题,TRIPS协议指出.保护注册商标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是基于该所有人将在商务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假定而进行的。当一注册商标至少连续3年未使用时可予以撤销。
在商业活动中,由于驰名商标信誉好,市场广阔,被侵权的可能性也高,许多国家的立法则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巴黎公约》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TRIPS协议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协议确立了一条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原则.即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成员方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言下之意是,商标是否驰名应由它在本行业中的客观情况来决定,而不能仅仅由主管当局主观决定。其次,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联系,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最后,协议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服务领域。
4.地理原产地标识
TRIPS协议在协调国际统一保护地理原产地标识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依协议第22条给“地域标识”所下的定义,地理原产地标识是指,当一种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在实质上取决于原产地域的地理因素时,表明这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方领土或该领土的某一地区或某一地点所采用的指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产地名称都受协议的保护,只有某种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有重大联系时,该产地名称才符合本定义。协议要求成员方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种商品的介绍或名称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以致公众对该商品的真实原产地发生误解。有关利益方有权向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拒绝对包含非真实的产地标记,以误导公众为目的的商标进行注册。
5.工业产品外观设计
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公约中没有任何实体性的规定。TRIPS协议对此作了四方面的实体性的规定:第一,授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它是新的或独创性的。独立创作的设计,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有重大区别。此外,协议允许成员方不保护主要从技术或功能角度所作的设计。第二,协议强调了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允许成员方自行选用外观设计或版权法来完成这项任务,并且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来妨碍这种保护的取得。第三,外观设计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精神的产品。第四,外观设计的有效保护期至少为1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随着微电子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各国正在加强与集成电路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合作方面,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主持通过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简称《华盛顿条约》。TRIPS协议承认了该条约大部分实体性条款的效力,并在以下方面作了补充: (1)在保护范围方面, 《华盛顿条约》规定,为经授权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是非法的。TRIPS协议把保护范围增加到了“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领域。 (2)在保护期限方面, 《华盛顿条约》要求至少为8年,而TRIPS协议延长到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或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算,并允许成员方规定该保护期为自布图设计创作之日起15年后终止。 (3)考虑到集成电路或含集成电路物品的进口商品或经销商不可能逐个检查商品中上不是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TRIPS协议专门规定,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的设计的,其行为不得视为违法。当事人在收到关于侵权的通知后,对存货或在此之前的订单仍可继续经营,但必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相当于合理使用费的一笔报酬。 (4)关于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协议借用了专利的有关规定,对政府的这种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7.未公开的信息
TRIPS协议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的国际协议,它充实了《巴黎公约》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则。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除专利、商标、版权之外第四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鉴于许多国家还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法,TRIPS协议没有硬性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体性标准,只是确定了“商业秘密”等重要概念的定义,以及合法控制人的基本权利。商业秘密合法控制人有权阻止其商业秘密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披露给他人.为他人获取或被他人使用。协议规定,成员方必须阻止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取得和使用权利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有商业价值的未经泄露的信息。
未公开信息还包括“未公开的实验数据”。若成员方要求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则应采取措施保护这类信息,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方均应保护该未公开的实验数据以防止其被泄露。
8.对许可协议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要求成员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限制贸易以及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正当影响的做法。协议承认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许可条件限制了竞争,影响了正常贸易,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要求成员方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禁止和控制这些条件或做法,包括单方面回授、不异议、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协议仅提出三种应该禁止的限制性商业做法,成员方国民之间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争议应通过政府间的友好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