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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的基本规则
    1.国民待遇

    TRIPS协议沿袭了《巴黎公约》以来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第3条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并没有包括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如实用新型,只限于协议中提到的那几种知识产权。另外,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其所提到的“保护”,应作广义理解,既应包括涉及协议专指的知识产权利用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

    当然国民待遇原则也有例外,主要有以下方面: (1)《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作出例外规定的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可以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各缔约成员可以自行制定例外规定,但前提是这种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是法律实施所必需的,而且没有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TRIPS所提供的权利。即TRIPS所没有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各缔约成员没有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但是如果某一缔约成员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在实质方面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的,应当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4)在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即没有加人这些多边协议的成员的国民,不能享受这些协议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待遇。如美国在加入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之前,其国民无权通过我国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2.最惠国待遇

    TRIPS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其他成员之国民。 ’

    但是TRIPS协议也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了例外:

    首先、,一个缔约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由一般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2)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3)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4)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另外.在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即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议的成员的国民,不能享受这些协议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待遇,例如,一个成员如果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它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第20个月才进入作为指定国的该国国内阶段,外国申请人的本国如果没有加入专利合作条约,没有按照该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就不能享受这种待遇。

    3.透明度要求

    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的法律、条例、可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方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要与知识产权有关,就应该公布。成员方还应将有关文件的全部内容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由该理事会检查执行情况。此外.各成员方均有义务在其他成员方要求得到某些涉及其立法、司法情况的通知时,满足其他成员的要求。但对“透明度”义务的履行,也并不要求损害成员国或地区的公共或私人利益。

    4.关于权利用尽原则

    在国际贸易领域,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受特殊保护的带有知识产权的批量产品,一经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同意投放到了外国市场.他就失去了对这些货物在该国如何分销、如何转让等的控制权。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商品在一国领域内的自由流通,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进行垄断。对于权利用尽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同,解释的宽窄不一,TRIPS协议第6条规定,成员方在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时,不能用该协议的条款去支持或否定权利用尽问题,以免因本来差距就很大的各成员立法,在有关争端中产生更多的矛盾。但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国民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那么,它对外国国民也不适用该原则,即不允许差别待遇。

    5.过渡期安排

    为了适应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从过去水平较低的保护水平向较高的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水平过渡,TRIPS协议对这些成员方规定了过渡期。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协议生效起1年后实施该协议,发展中国家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可以推迟4年,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推迟10年实施,经批准还可以再推迟实施。协议还要求发达国家鼓励其国民和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实施新的知识产权立法。但这些都不是强制性义务。此外,在过渡期内,成员方不得采取任何导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的措施。从1996年开始,所有成员均有义务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6.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TRIPS协议第60条规定: “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协议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第60条的“可”字说明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在过去,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为个人使用而未经许可的复制品进出海关,也一般不以侵权论处。但有的国家,如英国的版权法并不问复制目的,一律不允许复制他人作品的全部(哪怕只复制1份)。从法律意义上讲,携带1份未经许可的复制品进入英国,,也会构成侵权。至于个人携带假冒商标物品入境,一般国家的商标法均没有专门的免责条款。说到未经许可而制作的专利产品,则《巴黎公约》及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只允许临时进入其领土的交通器上可带有它们,尚很少见到明文规定个人可携带入境的免责条款。由于各国法律对此规定的不一致,所以,TRIPS协议并不强求各成员方一律应对这类进口“忽略不计”,而只规定“可”不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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