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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保护
    TRIPS协议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只要这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联系,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与使用。TRIPS协议第16条第2项规定:《巴黎公约》 (1967)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包括因商标的宣传而在有关成员中取得的知名度。第3项规定: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此种使用将会表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以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种使用而受到损害。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对驰名商标作了如下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伪造或摹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个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现行《商标法》按照TRIPS协议及相对应的《巴黎公约》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第13条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前一款而言.抢注他人已经驰名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保护范围仍适用“近似原则”。就后一款而言,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已不受“近似原则”的限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还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第6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1.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2.他人在不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根据TRIPS协议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已有规定。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在认定和扩大保护两方面尚存在着差距。

    1.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的前提,只有经过认定,方可确定法律保护的对象。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的依据还比较原则.缺乏量化的标准,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的随意性留下了不小的空间,这就有可能在实际操作中损害一般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上,应当明确认定机关、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

    2.关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扩大保护是设立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根本目标所在,意味着当发生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时.在法律上采取优于对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救济措施。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在遵循对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一般原则下.加重侵权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设置一些特殊的保护性措施。关于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在原有责任的基础上,视侵权行为情节、损害结果程度等因素加重处罚,同时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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