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权的例外
TRIPS第17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例外:,诸如可公平使用说明性词汇等,只要此类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通常情况下,说明性词汇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拒绝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该说明性词汇通过使用具有了显著性,可作为商标注册。根据TRIPS第17条,这些说明性词汇即使获得了商标注册。也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与TRIPS的差距是,对商标权的例外仍然未置一词。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的这一缺陷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是,这种挂一漏万的列举式,并不完全适合非判例法国家。像我国这样的非判例法国家,法律对某类问题的规制仅采取列举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官没有“造法”职权,对法律中存在的空白无能为力,只能按既定的法律处理案件,而不像判例法国家那样,法官对尚未列举到的遗漏问题可以动用其“造法”职权进行弥补。因此,对商标权的例外,在商标法中进行概括的说明,或者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无疑更适合我国审判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