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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范围的概括说明。该款指出: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便能防止未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去标示与注册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假如此类使用会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对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相同标记,则应推定有混淆的可能……”该规定明确肯定,不具有选择性。

    审视我国商标法,长久以来一直规定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一概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在这一点上,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议的要求。在我国.是否有必要规定这样的高标准呢?笔者持否定态度。我国幅员辽阔的现实表明,如果两企业相距甚远,且各自的商品行销区域不同,另一企业用近似商标去标示相同商品,或者用相同商标去标示类似商品,并不一定会发生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因此,不加分析地一律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侵权,既不科学也有悖TRIPS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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