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追续权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的规定,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该条即是对追续权的规定。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或法定继承者从作品原件的再出售中获得收益的一种权利。与普通作品通过大量的复制、发行等行为,从而使作者或权利人获取丰。厚的经济收益明显不同的是,艺术作品往往不是通过大量的复制与发行来实现其价值,而是依靠人们对原件的鉴赏和购买来实现。
通常讲,艺术作品的巨大价值为社会所认可需要一定的时问。当艺术家们第一次把自己的作品原件出售时,社会公众可能尚未充分认识到其应有价值。但是,随着时问的推移,随着社会公众对艺术作品欣赏水平的提高,作品原件的价值会越来越高。因此,让艺术品的创作者在自己作品原件的每一次出售中,获取一定比例的价金,就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并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获得了认可。但是,也要看到,对于追续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同样规定, “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
即只有当作者所在国的法律承认追续权的情况下,作者才能够在其他成员国主张追续权。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追续权的任何规定,我国艺术品的创作者、作家和作曲家就无法在其他成员国主张追续权。随着我国艺术品、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越来越受到国际上的认同和欣赏,艺术品原件、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在国外被二次出售的可能性将会越来越大,为尽可能地保护我国艺术品的创作者、作家和作曲家的利益,有必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出有关追续权的规定。